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森林与齐国洋、齐国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王森林,男,生于1987年3月8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十堰市金光灿烂娱乐城员工。委托代理人:熊家范,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齐国洋,男,生于1981年10月2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齐国鹏,男,生于1990年11月25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森林诉被告齐国洋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培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荣志立、人民陪审员周爱民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齐国鹏为本案被���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林及委托代理人熊家范,被告齐国洋及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国鹏因涉嫌犯罪现在十堰市看守所羁押,经本院合法传唤不能到庭,庭审后本院对被告齐国鹏在十堰市看守所进行了提审,被告齐国鹏对原告王森林及被告齐国洋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森林诉称:2012年5月31日晩9时许,因我姐夫齐国洋殴打我姐姐王兰兰,我母亲听说后到被告家了解情况,刚开始说话被告便用手打我母亲。我接到电话后赶到被告家,质问被告为何打我母亲。被告不承认并辱骂我们,后与我发生厮抓时被我父亲王大山拉开。约10分钟我看到四个手拿刀子的青年人冲到客厅,其中一人骂道:“老子砍死你们”,同时,持刀向我砍来。我为了避免伤害的危险,被迫从被告家客厅门窗跳下时,左���受伤。后我立即到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1天。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必然发生二次手术费6000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706.34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伤残赔偿金83360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拐杖260元、座厕椅150元,合计140391.3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森林就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1本、太和医院出院记录1份、病情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追砍后被迫跳楼摔伤,到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足跟粉碎性骨折,住院、出院时间、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个月、一年后取钢板等相关情况。经质证,被告齐国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及出院记录仅仅能证明原告从高处坠落致左足跟受伤,和被告齐国洋没有关联性;被告齐国鹏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二、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拍片检查及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3706.34元。经质证,被告齐国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损伤是原告自己发生的,且5张单据中写有原告名字的只有3张,其他2张单据中名字是王波;被告齐国鹏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三、十堰市残联康复器具中心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在十堰��残联康复器具中心购买拐杖1对、座厕椅1把,共支付费用410元。经质证,被告齐国洋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被告齐国鹏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四、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2年6月7日原告向十堰市太和医院提出申请,将刚开始入院时自己向护士报的小名王波改为王森林,说明身份证上登记的王森林与医疗费单据上的王波为同一人,经医院审查后确认属实。经质证,被告齐国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涉及公民姓名不管是乳名还是学名,必须有公安机关户籍所在地出具证明,太和医院没有证明权限;被告齐国鹏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五、护理人员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2100元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齐国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齐国鹏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六、劳动合同及工资条各1份以及其他工资条11份,拟证明原告是十堰金光灿烂娱乐城的职工,职务是经理,月固定工资8000元及2010年6月-2013年5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经质证,被告齐国洋对劳动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工资条不真实,工资条应当是连续的,原告出具的工资条是单张的,和其它工资条不连续,内容是原告自己打出来的,工资多半是打卡,提供的工资条存在很多瑕疵;被告齐国鹏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本��认为,该组证据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能客观、准确反映原告的固定工资收入状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七、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委托鉴定书、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说明、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进行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必然发生治疗费6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被告齐国洋对公安局鉴定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存在异议,认为超出管辖不合法,接警单位是武当山公安局,鉴定委托书在1年后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出具,违反了地域管辖。天平鉴定意见书的委托方也不是十堰市东岳分局,是王森林本人。根据规定,被告有权申请重新鉴定。鉴定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严肃、不公正。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异议,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齐国鹏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鉴定,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费用、鉴定费将结合复核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证据八、十堰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暂住证1份,拟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齐国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齐国鹏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九、交通费发票93张,拟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齐国洋认为应当提供机打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齐国鹏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该项费用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实际发生的数额,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十、接警处登记表1份,拟证明被告齐国洋与原告的姐姐王兰兰于2012年5月31日发生矛盾,原告到场后与被告发生冲突,原告姑父王天佑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情况。经质证,被告齐国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指出该证据的内容没有反映有人受伤、是家庭矛盾,原告的受伤与本案无关;被告齐国鹏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十一、公安机关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邀请黑恶人员齐国鹏等人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殴打,致原告跳楼逃跑左脚受伤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依据公安机关的告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齐国洋认为该证据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8日前认定原告伤情鉴定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但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该证据虚假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齐国鹏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系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且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明材料可以证明:1、举报人系原告王森林的父亲王大山;2、王大山系刑事举报而非主张民事权利;3、王大山举报时间为2013年5月,公安机关决定不予刑事立案为2013年6月18日;4、材料中关于事件发生过程及伤情的叙述系公安机关对举报人王大山举报内容的转述,且在初查后认为举报基本属实但不构成刑事案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齐国洋辩称:原告自称2012年5月31日晚从答辩人客厅窗户掉下受伤,至法院立案之日(即2014年1月6日),已有一年零七个月之久。在此期间,原告既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超过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从答辩人家客厅窗户掉下时未听见原告受伤,若原告存在受伤,系其本人做贼心虚逃跑时坠地所伤,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诉讼答辩人错误,请法庭依法驳回;2012年5月31日晚,答辩人的母亲与原告的姐姐王兰兰(系答辩人的妻子)之间发生口角后发生吵打,原告的父亲带人对答辩人的父母和答辩人本人肆意谩骂、侮辱,原告带了二十多人围攻答辩人及家人,对答辩人及其家人进行拳打脚踢,当时,原告见答辩人家里门突然开了,误以为有人进来,原告做��心虚,突然跑向答辩人客厅的窗户,从窗户处跳下楼逃走。当时,原告跑下楼后既没有听到其痛苦的喊叫声,也没有看到原告受伤待在原地,而是立即跑到自己开的车上离开。为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自己从答辩人家客厅窗户跳下楼,其是否受伤,受什么样的伤?答辩人不得而知,其受伤的后果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140391.34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法庭依法驳回。被告齐国洋就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贾某、郝某(未出庭作证)、齐建明、雷兆凤(出庭作证)证人证言4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证人的具体情况不详;3、证人对真实情况并不清楚,证人贾某、郝某与被告家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具有利��关系。齐建明、雷兆凤是被告父、母亲,具有利害关系,调查笔录中所陈述不真实;被告齐国鹏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诉讼中,被告齐国洋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王森林的人身损伤重新进行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经本院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4)法医重鉴字第6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森林人身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住院行手术取出和后期复查拍片约需医疗费6000元。经质证,原告王森林、被告齐国洋均没有异议;被告齐国鹏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被告齐国鹏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逾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齐国洋系原告王森林的姐夫,与被告齐国鹏系堂兄弟关系。2012年5月31日晚,被告齐国洋的母亲雷兆凤与原告的姐姐王兰兰发生口角,在王兰兰的母亲陈传芬到场后,王兰兰打了雷兆凤一耳光,被告齐国洋遂打了王兰兰一耳光,王兰兰随即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从十堰乘车赶到被告家,质问被告为什么打其母亲,因被告不承认,双方发生撕打,后被原告父亲王大山拉开。被告齐国洋的母亲将齐国洋推到房间并将房门关上,之后被告齐国鹏应被告齐国洋邀约携带刀具来到齐国洋家中,原告见状感觉危险,当即从被告齐国洋家客厅窗户跳下(二楼),致左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3706.34元,原告住院期间雇请蔡兴华护理,每天支付护理费100元,计2100元。2012年6月22日,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2月。2012年5月31日,报警人王天佑向老营派出所报警称:在元和观齐建明家有人打架,请求处理,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2013年6月24日,原告王森林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内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左右,原告王森林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齐国洋要求对原告王森林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30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王森林人身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王森林左跟骨折内固定钢板后期住院行手术取出和后期复查拍片约需医疗费6000元。诉讼中,被告齐国洋书面表示对被告齐国鹏所负责任由其��担。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武当山特区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2013年5月,我队在侦查周明涛、齐国鹏等人涉黑社会性质犯罪一案,接到王大山举报:2012年5月31日女儿王兰兰与其丈夫齐国洋发生纠纷,儿子王森林前去与齐国洋发生厮打。齐国洋打电话邀约堂弟齐国鹏帮忙,齐国鹏带领数名黑恶人员持刀赶到齐国洋家随意殴打王家亲属。王森林被对方逼迫跳楼逃跑,致左脚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接到举报后,专案组经过初查,认为举报基本属实,但不构成刑事案件。2013年6月18日,我队通知王大山其举报内容不予刑事立案,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森林在介入其姐王兰兰与被告齐国洋家庭纠纷时,没有起到积极的调和及劝导作用,反而采取与被告齐国洋发生撕打等不当行为,导致事态恶化、矛盾升级,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齐国洋在处理纠纷时不够冷静,邀约被告齐国鹏前来帮助并携带刀具,被告齐国洋、齐国鹏的行为对在场的原告王森林及其他人的人身安全产生严重威胁,是导致原告王森林在采取躲避措施时致伤的主要原因;被告齐国洋、齐国鹏作为共同侵权人,对原告王森林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过错责任及损害后果,依法确认被告齐国洋、齐国鹏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当于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森林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森林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原告王森林的父亲王大山于2013年5月就原告王森林受伤向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举报,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应当自2013年6月18日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通知之日重新起算,故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齐国洋关于原告主张上述五项费用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336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因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原告知道该部分权利遭受侵害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该日起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森林主张医疗费23706.34元,虽然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名称为王波,但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王波与原告王森林系同一人,属原告因治疗支出,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1600元,因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出院小结证实原告王森林住院21天,出院需休息二个月,故误工天数应为81天,且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个人所得税缴���标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对原告主张的月收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应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的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对此项主张,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王森林主张护理费2100元,该请求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医嘱且符合当地护工劳务报酬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森林主张伤残赔偿金8336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后续必然产生的医疗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森林主张拐杖260元、座厕椅150元,因原告受伤的部位及身体所承受的负荷,配置辅助工具确有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森林主张交通费6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出行证明,但其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原告王森林主张营养费1000���,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须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王森林因伤致残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706.34元、误工费6621.75元(81天×29430元/年÷365天)、护理费2100元(2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伤残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拐杖260元、座厕椅150元,共计12411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齐国洋、齐国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森林损失74468元。二、驳回原告王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原告王森林负担401元,被告齐国洋、齐国鹏负担601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程培涛代理审判员荣志立人民陪审员周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钱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第一百七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