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390号原告:骆某某,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甲,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相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一女。因被告游手好闲,不思悔改,不负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吴某甲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相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2009年11月26日生育一男,取名吴某丙。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两个子女。近期,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骆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