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未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韩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E9Q6**两轮摩托车,沿安阳县将村镇安阳县集聚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安阳县伦掌镇李炉村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张某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张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77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6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张合金、曹海英、曹艳飞证言、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情况说明及证明、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县总医院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77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亚菲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