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执异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周易与杨选进、温州市宏丰货运装卸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龙执异字第33号执行异议人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新路58号1908室。法定代表人刘国雄,系董事长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周易。被执行人杨选进。被执行人温州市宏丰货运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双昆村。法定代表人:杨选进。执行异议人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异议人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称: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温龙开执民字第725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温州市宏丰货运装卸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予以查封。执行异议人于2015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温州市宏丰货运装卸有限公司催收货款时方得知被执行人温州市宏丰货运装卸有限公司的财产被法院查封,执行异议人认为上述被查封财产中的一台建造门座式起重机【名称:AHJ1625A(10吨-25米/16吨-20米),以下简称涉案财产】属于执行异议人所有,理由如下: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温州市宏丰货运装卸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涉案财产在被执行人温州市宏丰货运装卸有限公司未清全部货款前,涉案财产所有权归执行异议人”。现该合同项下的货款截止2014年11月12日,仍尚欠货款150万元本金加2014年度利息140400元,合计1640400元,因此涉案财产应属执行异议人所有。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执行异议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买卖合同。据此,执行异议人依法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对涉案财产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答辩称:1、执行异议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是否属实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确认;2、根据执行异议人提供的买卖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温州市宏丰货运装卸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1月30日支付货款120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剩余货款120万元,而执行异议人称尚欠货款150万元本金,由此可知,被执行人温州市宏丰货运装卸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30日起就开始拖欠货款。执行异议人未向法院提供有关曾向被执行人温州市宏丰货运装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执行异议人有合理理由怀疑执行异议人提供的买卖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3、涉案财产现有被执行人温州市宏丰货运装卸有限公司占有使用,法院对该财产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据此,请求法院驳回执行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本院审查查明:1、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温龙开执民字第725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温州市宏丰货运装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湾区灵昆街道双昆村宏丰码头的涉案财产进行查封;2、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温州市宏丰货运装卸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第六条第三款“合同产品经安装调试后,经国家技监局检验合格后,被执行人温州市宏丰货运装卸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30日支付合同终价款的壹佰贰拾万元作为交机款”;(2)第六条第四款“被执行人温州市宏丰货运装卸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30日支付合同终价款的壹佰贰拾万元作为交机款,合同终价款结清”;(3)第七条“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温州市宏丰货运装卸有限公司双方一致同意,涉案财产在被执行人温州市宏丰货运装卸有限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前,涉案财产的所有权归执行异议人”。证明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明予以证明:证据2、买卖合同;证据3、(2014)温龙开执民字第72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1)结合执行异议人提供的买卖合同的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约定的内容及执行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书中称被执行人温州市宏丰货运装卸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50万元本金的陈述分析,被执行人温州市宏丰货运装卸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30日起就开始拖欠执行异议人的货款。在本案中,执行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月30日以后曾向被执行人温州市宏丰货运装卸有限公司催讨货款的事实,故执行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书中称被执行人温州市宏丰货运装卸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50万元本金的陈述与常理不符合,不排除被执行人已清偿货款的可能性。对执行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温州市宏丰货运装卸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50万元本金的事实因执行异议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以采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财产被被执行人温州市宏丰货运装卸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虽然买卖合同中约定被执行异议人温州市宏丰货运装卸有限公司未清偿货款前涉案财产所有权归执行异议人,但本案中执行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异议人温州市宏丰货运装卸有限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因此涉案财产应认定为被执行人所有,故本院对涉案财产予以查封、处置并无不当。执行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人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黎明审判员 刘家宝审判员 李晓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