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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中法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闫观秀等六人申请执行王燕军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观秀,许小顺,许顺保,许顺清,许软香,许顺平,王燕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鹤中法执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闫观秀,女,1939年2月1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许小顺,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许顺保,男,1971年7月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许顺清,男,1974年5月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许软香,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许顺平,女,1979年4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王燕军,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鹤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王燕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闫观秀等六人支付赔偿金22925.5元及利息。经调查,被执行人王燕军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且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鹤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王燕军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保军审 判 员  冯保勇代理审判员  杜雪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胜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