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8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王跃明与刘永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861-2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明,刘永亮,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861-2号原告王跃明。被告刘永亮。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冯家口镇104国道西侧。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跃明诉被告刘永亮、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刘永亮驾驶的冀JF19**号(挂车号牌:冀JSS**挂)重型半挂车一辆。现原告同意被告交纳保证金7500元后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7500元,请求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允被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对冀JF19**号(挂车号牌:冀JSS**挂)重型半挂车一辆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车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中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