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晓刚、欧晶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晓刚,欧晶,义乌市景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晓东,邵燕花,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XX明,吴振华,庄凤珍,义乌市夏雪饰品有限公司,叶文平,义乌市增垚贸易有限公司,俞兵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71号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66号-甲。法定代表人:丁军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标,骆剑岚,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刚。被告:欧晶。被告:义乌市景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汽车城中心展馆交易区9-10商位。法定代表人:吴晓刚,董事长。被告:吴晓东。被告:邵燕花。被告: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西路425号1楼。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董事长。被告:XX明。被告:吴振华。被告:庄凤珍。被告:义乌市夏雪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义乌市月亮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庄剑升,董事长。被告:叶文平。被告:义乌市增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四季五区5幢1401室。法定代表人:叶文平,董事长。被告:俞兵和。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晓刚、欧晶、义乌市景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晓东、邵燕花、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XX明、吴振华、庄凤珍、义乌市夏雪饰品有限公司、叶文平、义乌市增垚贸易有限公司、俞兵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敬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吴晓刚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时代广场A座20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为: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a001048**号)及被告XX明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篁园服装市场Y4-0520B号的商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借款合同》等起诉,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从2015年2月21日按月利率1.866%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5200元;3、第二至第十三被告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晓刚、欧晶、义乌市景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晓东、邵燕花、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XX明、吴振华、庄凤珍、义乌市夏雪饰品有限公司、叶文平、义乌市增垚贸易有限公司、俞兵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查明的借款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第十一被告至第十三被告签下《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约定为第一被告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最高额300万元(指借款本金)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30日,第二被告至第十被告签下《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约定为第一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最高额200万元(指借款本金)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价款金额为100万元,共计为2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及借款期限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月���率为1.866%,并约定每月21日为收息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约定。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200万元的贷款。逾期后,第一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本金利息未付。原告为此花去律师费1.52万元。以上事实有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客户入账通知书及委托书一份、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执行回转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用1.25万元。二、被告欧晶、义乌市景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晓东、邵燕花、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XX明、吴振华、庄凤珍、义乌市夏雪饰品有限公司、叶文平、义乌市增垚贸易有限公司、俞兵和对上述债务及被告吴晓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24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敬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楼俊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