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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邱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现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至2015年1月份间,被告人邱某在明知“美国玛卡”保健品是有毒、有害食品,不允许被销售的情况下,仍购进此产品并在其自己经营的瓦房店市吉强大药房内销售,并卖出去2盒,2015年1月20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吉强大药房当场查获了3盒“美国玛卡”性保健品。经鉴定,被告人邱某销售的“美国玛卡”性保健品含有西地那非有毒有害成分。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至2015年1月份间,被告人邱某在明知性保健品不允许被销售的情况下,仍购进“美国玛卡”性保健品5盒,并在其经营的瓦房店市吉强大药房内销售2盒该产品。2015年1月20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瓦房店市吉强大药房当场查获“美国玛卡”性保健品3盒。经大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被告人邱某销售的“美国玛卡”性保健品含有西地那非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笔录,大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瓦房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邱某无异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销售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邱某适用缓刑。被扣押的赃物予以没收并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相关活动。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赃物“美国玛卡”性保健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人民陪审员  冷 艳人民陪审员  石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琳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