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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金国华、男与胡友富、男、董强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华,胡友富,董强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911号原告:金国华、。被告:胡友富、。被告:董强华。原告金国华诉被告胡友富、董强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国华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国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284元,减半收取8637元,由原告金国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