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0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沙丽华与沙慧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丽华,沙慧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1856号原告沙丽华。委托代理人沙利强,公交公司职员。被告沙慧罡。��告沙丽华与被告沙慧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利强、被告沙慧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丽华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通过崇川区狼山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人张志兵、周建军调解,签订了调解协议,双方都签字认可。位于军山三组占地72平方楼房一幢(现已拆迁),系原告建造,由于建房报告是以被告名义申请建造,被告自愿将新港镇西市稍25号(现已拆迁)面积65.44㎡的所有拆迁补偿款142075元给原告,另行再补偿现金25.6万元,被告65.44㎡的房屋已经交给原告,但补偿的25.6万元仅给付了22万元整,还有3.6万元被被告强行扣留作为没有交钥匙的违约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拆迁补偿款和扣留3.6万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42075元及被告强行扣留的违约金3.6万元。被告沙慧罡辩称,一、原、被告因置换建房产生矛盾,2011年10月14日经狼山街道调解,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在2011年12月底前将坐落在崇川区狼山街道军山社区三组72平米的楼房腾空交被告,被告补偿原告25.6万元。被告自愿将自己所分得的祖房,即坐落在新港镇西市稍25号的65.44平米的房屋当时以拆迁及补偿款给原告,协议生效后,被告按约先支付10万元给原告,但原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军山社区三组72平米的楼房交给被告,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扣除原告10万元违约金,但在亲朋好友及街道的多次劝说下,被告收取了原告3.6万元的违约金,原告也写下收条明确产权一事到此结束。二、关于新港镇西市稍25号的65.44平米的房屋拆迁款全部赠与原告之事,被告早已履行,因案涉房屋中被告的份额由母亲沙宝珍及沙东明二人同拆迁人签订的合同,所有的手续及补偿款均经沙东明之手,实际上原告已获得拆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案外人沙宝珍、沙东明与南通旭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位于南通市狼山街道军山村三组的拆迁房屋总面积124.61㎡,合法建筑面积115.61㎡,各项补偿款共计270538元。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及袁雪妹、朱振熙签订协议一份,载明:“1、原新港镇西市稍25#61.01㎡产权及拆迁补偿费由乙方(沙丽华)所有。2、原沙丽华新建房屋,现产权和拆迁补偿都由甲方所有。3、甲方补偿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4、乙方于2009年12月底前将房屋交于甲方,同时甲方付清房款给乙方。……”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丽华作为代理人,领取了上述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70538元,该款项领取后由原告沙丽华交还给其母亲顾桂珍(系沙东明妻子)。2010年3月,原告沙丽华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后原告沙丽华撤回起诉。2011年5月27日,被告沙慧罡与案外人沙宝珍、沙泽民、沙东明、沙某五人在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签订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一、母亲沙宝珍名下产权房总面积233.97㎡,其中沙东明得59.17㎡,沙慧罡得65.44㎡,沙某得109.36㎡,拆迁费按实际面积各自所得。二、沙东明、沙慧罡自愿出资8000元补偿给沙某,本协议签字后一周内支付、沙慧明自愿出资50000元给沙某进行补偿(此款已交沙丽娟)。”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崇川区狼山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订一份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位于军山三组占地72平方楼房一幢,确系沙丽华建造,投入了很大的人力、物力,由于建房报告是以沙慧罡的名义,因此该房产权人实际为沙慧罡。现沙丽华自愿放弃该房产权,该房归沙慧罡所有,沙丽华在11月底前全部搬出(其中盆景花卉先放置院内,12月底前全部搬离)。沙丽华搬离时,除煤气灶、水池、空调、热水器、油烟机、4只水龙头可拆除外,必须确保房屋完好。二、沙慧罡自愿将新港镇西市稍25#65.44㎡包括拆迁补偿款全部赠与给沙丽华,另外补偿沙丽华25.6万元整,沙慧罡在一周内先支付沙丽华10万元,余款在沙丽华处理完花卉盆景后一次性支付。三、违约责任:无论谁违约,违约者支付另一方10万元整。四、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时产生法律效力。”2012年10月31日,原告沙丽华向被告沙慧罡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沙慧罡贰拾贰万元整,违约金叁万陆仟元整,本人认可,产权一事到此结束。”诉讼中,原告称位于南通市崇川区新港花苑10幢701室的房屋已由沙宝珍、沙东明按照原告沙丽华的指定直接过户给原告沙丽华之女沙亚辉。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沙某出庭作证,沙某述称其系原告的伯父,被告的大哥,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协议后,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12月底搬出,后因原告时间上拖延了,证人为10万元违约金的事情又进行调解,最后谈好说3.6万元,双方签字认可,证人作为见证人。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诉讼中,本院依法询问了沙宝珍、沙东明,两人均陈述2009年沙丽华作为沙东明代理人领取了270538元,该款项已交给沙东明妻子。以上事实,有2009年10月20日的协议、2011年5月27日的��会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2011年10月14日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收条、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应负担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被告是否已经给付。被告在位于南通市新港镇西市稍25#中享有65.44㎡的面积,该面积在被告四兄弟及母亲沙宝珍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中已明确,南通市新港镇西市稍25#房屋拆迁过程中,沙宝珍、沙东明与南通旭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中所涉的拆迁面积包含了被告沙慧罡所有的65.44㎡。房屋拆迁后,被告沙慧罡并未实际领取房屋的拆迁款,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作为代理人领取了上述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70538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原告领取拆迁款之前已有房屋置换协议,原告应当知道该房屋拆迁款应当包括被告沙慧罡所有的65.44㎡,其后原告将拆迁款全部交给其母亲的行为,系其对该拆迁款的处分行为,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扣除原告的3.6万元违约金是否应当返还。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中明确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根据证人沙某的陈述,原、被告双方为违约金事宜也曾多次协商,最后确定违约金为3.6万元,原告在收取被告剩余款项时出具收条,已明确违约金为3.6万元,说明原、被���双方在款项交接时已对违约金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违约金3.6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丽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2元,由原告沙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2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曹卫华代理审判员 周继鹏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枫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