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张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01282号原告李X,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商X、付X、陈X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被告性格不好,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与原告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5月份及2014年元月份,被告两次因琐事与原告生气吵架,2014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外出,至今未归。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四组合衣柜一套、大床一张、棉被三条、“海尔”29寸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张X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2月28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4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个人财产:四组合衣柜一套、大床一张、棉被三条、“海尔”29寸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告个人财产:电动车一辆、棉被一条、太空被三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X以要求与被告张X离婚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认识,婚后生活中,两人共同生活时间短,亦未生育子女,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外出,不与原告等家人联系,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了不愿维持这段婚姻的意愿。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张X离婚;二、原告个人财产:四组合衣柜一套、大床一张、棉被三条、“海尔”29寸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电动车一辆、棉被一条、太空被三条,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保利审 判 员 秦献忠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