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056号原告张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李瑶,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徐某甲。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涛、人民陪审员张三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6年5月24日生育一男孩徐某乙。2012年6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仙桃市长埫口镇太洪村民委员会、仙桃市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24日生育一男孩徐某乙;证人徐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分居生活;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有二年多;证人童某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有二年多;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有二年多。被告徐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徐某甲之母许梅先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现不在户籍地居住,不知其下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许梅先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据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人徐某乙、朱某、童某、张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许梅先的调查笔录,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6年5月24日生育一男孩徐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涛审 判 员 周 涛人民陪审员 张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国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