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郑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熊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熊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郑某在东莞市清溪镇荔横路55号自己经营的家家乐手机店提供淫秽视频下载牟利,每下载5部色情视频收费1元,至今共提供他人下载约800部淫秽视频,获利约200元。2014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对家家乐手机店进行查处,抓获被告人郑某,扣押色情录像目录表4本和组装电脑1台,在涉案电脑中查获4688个视频(经鉴定其中有4541个视频是淫秽物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淫秽物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电脑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视频200部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提供他人下载约800部淫秽视频数量过多;2.初犯、认罪态度好;3.法律意识淡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郑某在本市清溪镇荔横路55号自己经营的家家乐手机店提供淫秽视频下载牟利,每下载5部色情视频收费1元,至今共提供他人下载约800部淫秽视频,获利约200元。2014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对家家乐手机店进行查处,抓获被告人郑某,扣押色情录像目录表4本和组装电脑1台,在涉案电脑中查获4688个视频。经鉴定,其中有4541个视频是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物证电脑主机,淫秽视频目录四本,东莞市公安局淫秽物品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淫秽物品截图,户籍材料,审讯录像,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视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对被告人郑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的供述每天都有5人左右来下载,每次下载5部左右,共提供下载淫秽视频约800部,获利约200元,结合查获的组装电脑一台、淫秽视频目录四本,以及在涉案电脑中查获的4541个淫秽视频,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郑某提供他人下载约800部淫秽视频,获利约200元。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第2、3点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淑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