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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相信与余太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信,余太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张相信,男,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余太根,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原告张相信(下称原告)为与被告余太根(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孝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皓、审判员刘兴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彭成霞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太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相信诉称:2014年2月18日下午,被告无证驾驶已注销号牌的小客车在狮山大道通利巷路口将原告撞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转至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最终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在赔付31000元后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36.66元(医疗费23021.08元、误工费19702.8元、护理费9851.3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1668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95元、交通费133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餐费300元,共计86036.66-31000=55036.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太根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索赔金额和各项请求的计算标准是否合法及有依据?2、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数?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青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村民出具的证明五张,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无能力耕作的事实;(二)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三)2014年2月19日至3月25日在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X摄线诊断报告单、护理记录单,拟证明原告在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四张、奉新县人民医院预交金票据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23021.08元;(五)餐费收据二张、交通费发票十五张、租车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餐费300元、交通费630元的事实;(六)2014年3月19日在江西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票据一张、2014年3月25日南昌市青云谱康健医疗护理用品服务中心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3195元的事实;(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十五张,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拆除外固定支架为2000元,原告的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日为90日,营养日为60日,鉴定费共计1952.5元。被告余太根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其中身份证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于1953年9月3日出生,为青树村村民的事实;该村委员会及村民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农田耕种,事故发生后无能力耕种的事实;证据(二),该事故认定书系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的,可以作为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均系合法有效的原件,可以证实原告在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段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2、右腓骨中下端粉碎性骨折;3、右胫神经、腓浅神经挫裂伤;4、右胫后动静脉断裂伤;5、右胫骨前肌挫裂伤;6、右小腿皮肤撕脱并缺损伤的事实;证据(四),因奉新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上注明“出院结算收回”,可见预交金收据金额已计入出院结算收据中,故不再重复计算。经核算原件,原告的医疗费为23021.08元;证据(五),因原告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结合原告在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出入院按包车费用计算二次来回,酌定为600元,对原告提交的餐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原告购买假肢矫形器、拐杖及便椅所花的费用3195元,均因受伤后所需,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该鉴定报告系鉴定机构所做的合法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拆除外固定支架为2000元,原告的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日为90日,营养日为60日,鉴定费共计1952.5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下午15时15分许,被告驾驶已注销号牌的赣C4M5**号小客车经狮山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在狮山大道通利巷路口与由北往南行驶的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太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相信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救治,同年2月19日转院至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段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2、右腓骨中下端粉碎性骨折;3、右胫神经、腓浅神经挫裂伤;4、右胫后动静脉断裂伤;5、右胫骨前肌挫裂伤;6、右小腿皮肤撕脱并缺损伤。于同年3月25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花费医疗费23021.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1000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因伤需要在江西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康健医疗护理用品服务中心购买假肢矫形器、拐杖及便椅共花费3195元。2014年9月19日,经奉新县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日为90日,营养日为60日。2014年11月5日,原告因鉴定需要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鉴定费300元,挂号费2.5元。2014年11月7日,经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拆除外固定支架评定为2000元,并花费鉴定费165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于1953年9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前从事农田耕种。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江立菊进行护理。护理人员亦从事农田耕种。本院认为:被告余太根驾驶已注销号牌的赣C4M5**号小车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张相信相撞,导致原告张相信受伤的交通事故,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被告余太根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相信负次要责任的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相信因此次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要求被告余太根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的小客车属于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应购买交强险,但被告余太根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余太根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范围部分,本院酌定原、被告按3:7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一)医疗费23021.08元;(二)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按60元/天计算,误工期为180天,即10800元(180×60元/天);(三)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按60元/天计算,护理期为90天,即5400元(90天×6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五)营养费,按15元计算,营养期为60天,即900元(60天×15元/天);(六)交通费600元;(七)鉴定费1952.5元;(八)残疾赔偿金16683.9元(19年×8781元/年×10%);(九)残疾辅助器具3195元;(十)后续治疗费20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和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9302.48元。其中,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51678.9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1678.9元)及鉴定费1952.5元,超出部分原、被告按3:7的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赔偿原告10969.76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64601.16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给原告的31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33601.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太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相信人民币三万三千六百零一元一角六分。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一千六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张相信承担四百一十三元,由被告余太根承担一千二百七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四百八十六元,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孝健审 判 员 谭 皓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彭成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