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伟杰与被告李书文、马剑楠、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杰,李书文,马剑楠,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宋伟杰,女,199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书文,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剑楠,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张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梁,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郑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员工。原告宋伟杰与被告李书文、马剑楠、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告马剑楠、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栋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杰诉称,2014年11月12日15时,被告李书文驾驶豫Q877**号自卸车当行驶至西平县专探乡赵高庄路段时将原告撞伤,造成伤残。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书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877**号车在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及免赔等商业险,且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70326.18元。被告李书文未答辩。被告马剑楠辩称,李书文是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已给付原告现金25992.1元,超出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查实,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有合格有效的驾驶证,且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免赔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中不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5时20分,在S331省道西平县专探乡赵高庄村委后,被告李书文驾驶豫Q877**号自卸低速货车在S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专探乡赵高庄村委后路段时与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宋伟杰发生碰撞,造成宋伟杰受伤,宋伟杰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书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22055.14元,被告马剑楠垫付25992.1元。2015年3月12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10号和第19号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鉴定意见是:宋伟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豫Q877**号自卸低速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剑楠,被告李书文系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23:59:59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病程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M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聘任合同、证明、幼师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评估费鉴定费票据、预交款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书文驾驶豫Q87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书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书文系雇佣司机,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马剑楠承担,原告宋伟杰要求被告马剑楠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Q877**号车在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豫Q877**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剑楠辩称已给付原告现金25992.1元,超出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的理由及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供不出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不是医保用药,故其辩称医疗费中不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2055.1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评估意见书为证,应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0元×24天=72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24天=480元;5、误工费:原告虽是西平农场阳光幼儿园员工,提供了阳光幼儿园聘任合同和工资证明,但未提供领取工资的工资表,故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9天×9416.10元/年÷365天=2553.9元;6、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天×24391.45元/年÷365天=1603.8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主要生活来源于农村,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生于1994年2月17日出生,按20年计即: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8项损失共计57245.3元。首先由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989.9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7989.9元=37989元,余额医疗费22055.14元+6000元-10000元=180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470元,合计29465.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马剑楠垫付的2599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从赔偿原告款中直接扣除支付马剑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9465.14元-25992.1元=347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伟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798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宋伟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73.04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马剑楠垫付款2599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鉴定费1300元,计2079元,由被告马剑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永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