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执字第98-1、104-1、105-1、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德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德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执字第98-1、104-1、105-1、107-1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德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忠庆,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临民初字261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临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书、(2013)临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书、(2013)临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河区东至建材巷,西至建设南路,北至滨河街,南至铁道线土地使用权(巴国用002006232)。二、查封被执行人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河区东至建材巷,西至建设南路,北至滨河街,南至铁道线土地使用权(巴国用002006197)。三、被执行人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郝永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解凯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