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淮安市东联漆包线厂与福安市大丰伟业电机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东联漆包线厂,福安市大丰伟业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140号原告淮安市东联漆包线厂,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工业新区西区祁六路东侧纬二路南侧。代表人夏献忠,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浦忠吉,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安市大丰伟业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坂中乡江竹林工业区3号。法定代表人叶建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淮安市东联漆包线厂(以下简称漆包线厂)与被告福安市大丰伟业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漆包线厂的委托代理人浦忠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包线厂诉称:其与电机公司订立了买卖多种规格的漆包线合同,并按约供给电机公司漆包线,业务至2014年9月5日结束,电机公司收货后,除支付部分货款及退回部分货物外,现尚结欠货款147979.45元至今未付,故现要求电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7979.45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违约金23677元。被告电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漆包线厂与电机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了由漆包线厂供给电机公司0.51∽1.74规格的漆包线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其中约定:交货量以买方提货实发数结算;买方在货到半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买方如逾期付款按逾期天数每日按货款总额的万分之十作违约金付给卖方。合同订立后,漆包线厂根据电机公司的通知于2014年5月17日和8月6日共供给电机公司计款1319391.23元的漆包线,电机公司收货后除支付部分货款外,截止2014年10月21日尚欠货款260018.45元未按约支付,后电机公司仅付款40000元及退回计款72039元的漆包线,余款147979.45元至今未付。漆包线厂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以上事实,由原告漆包线厂提供的《买卖合同》1份、对账单传真件1份、业务往来情况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漆包线厂与电机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漆包线厂提供的对账单结合其的陈述,电机公司结欠漆包线厂货款147979.4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予适当减少,可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经计算违约金为15389.86元支持。电机公司未应诉、未到庭、未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电机公司给付漆包线厂货款147979.45元,偿付违约金15389.86元,合计163369.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漆包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090元,由漆包线厂负担149元,电机公司负担2941元。漆包线厂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电机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电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漆包线厂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周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