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田某某、甘某某、吴某某虚开发票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甘某某,吴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惠忠颜,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甘某某,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段晓梅,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炜煊,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5)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甘某某、吴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治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惠忠颜,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晓梅,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炜煊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被告人吴某某在承揽华县下庙镇政府在维修办公楼、修建垃圾池、修建南山支流防洪工程项目的报账中,找到被告人田某某,谈及报账发票是否能少交税的问题时,田某某称自己车上被人放了一张代开发票的名片,受吴的委托,田某某用该名片上的电话多次联系他人为吴某某开虚假发票十张,金额达766567元。该发票已在下庙镇政府及华县水利局等单位报账。2、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甘某某为逃避税收,联系被告人田某某通过他人为下庙镇康甘村温室大棚工程及道路亮化工程开具假发票七张,金额达2456590元。同年7月份,被告人田某某为本村及下庙镇王巷村道路亮化工程开具假发票二张,金额达283021元。上述发票均已在下庙镇政府报账。经陕西省地税局鉴定:该十九张发票均系假发票。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够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补缴所逃税款。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其中吴某某有一张39615元的是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开具的,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另根据华县农业局及税务局证明,甘某某有6张224万元,吴某某有4张481952元属于免税项目,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由于三被告人案发后能坦白交代,补交税款,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甘某某、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承认属实。被告人田某某辩解:我是出于好心帮忙,而且吴某某和甘某某让我帮忙开的发票都是免税项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明确,其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主观上不是为了自己而是为了村上的公事,其虚开的资金数额也较小;(2)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很好,悔罪明显;(4)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且已补交了税款。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田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辩解:国家给温室大棚补助款是不用开税票的,但要领这笔补助款镇上要求必须有税票,我到税务局开不下票,才找田某某帮忙开的,而且我不知道开出来的是假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甘某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犯罪动机上没有非法获利目的;(3)被告人甘某某并不知道所开发票为假发票;(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的行为是单位犯罪,应以150万元为起刑标准,而不是40万元。对于被告人甘某某补交的10万元税款应责令公安机关予以退还。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的行为不宜以犯罪处理,如要定罪,应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平整土地的补助款由于镇上要税票,我到地税局3号窗口去开,人家说没有此税种没发开。经咨询没法开票后我才找到田某某帮忙开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主观上犯罪故意不明确,社会危害及主观恶性不大,应当免于刑事处罚;(2)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3)被告人以往表现很好,没有违法记录,又是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更有利于教育被告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吴某某在承揽华县下庙镇政府在维修办公楼、修建垃圾池、修建南山直流防洪工程项目的报账中,找到被告人田某某,谈及报账发票是否能少交税的问题时,田某某称自己车上被人放了一张代开发票的名片,可以试试。后被告人田某某用该名片上的电话多次联系他人为吴某某开具品名复耕及整修道路工程款的虚假发票四张,金额为481952元;品名为垃圾清理拉运、垃圾池修建、办公楼修建、1加1工程的虚假发票五张,金额为245000元。该发票已在下庙镇政府及华县水利局等单位报账。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甘某某负责下庙镇康甘村新建日光温室示范园区工程项目,按照上级要求,每个标准日光温室棚建成后以农业局核查验收为准,每棚补贴资金15000元。为领取补贴资金,被告人甘某某找到被告人田某某,让其帮忙开具税票,田某某用代开发票名片上的电话多次联系他人为甘某某开具品名为建日光温室工程款的虚假发票六张,金额为2436210元,品名为康甘村路灯亮化工程款的虚假发票一张,金额为207400元。同年7月份,被告人田某某为本村及下庙镇王巷村道路亮化工程开具假发票二张,金额为283021元。上述发票均已在下庙镇政府报账。经陕西省地税局鉴定:上述18张发票均系假发票。2013年11月20日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田某某、吴某某主动到华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交代了其二人与甘某某虚开发票的事实。11月28日,被告人甘某某到案接受讯问。后被告人田某某向公安机关补缴税款5315.9元,被告人甘某某补交税款1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补交税款41931.59元。审理中还查明,按照国税发(1993)1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及华县渭河综合整治建设指挥部证明,华县治渭工程及华县南山支流罗纹河防洪工程建设中,临时取土、土地平整、临时道路修整等给予农民补偿的费用,属于农业补偿性质,不在国家征税范围之内。华县农业局关于实施日光温室大棚项目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发放要求,项目工程完工后,由县农业局和财政局经过验收合格,由村镇按照到户花名册上报农业局备案。由县农业局验收合格并按核实后的花名册将补助资金直接拨到镇财政所,然后由镇财政所直接以村为单位把该资金发放到户。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证明,本案来源系群众举报;(2)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11月14日该案由群众举报至华县公安局,受案后展开调查,吴某某称该发票为下庙镇姜田村田某某找他人为自己所开。在预审过程中田某某主动交代了下庙镇康甘村甘某某也通过其开具虚假发票七张进行报账,随即对甘某某进行调查,经讯问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证人张普选证明,他与康强、甘某某、吴某某一起负责日光温室大棚,政府对该工程进行补贴,但下庙镇要求用税票进行报账,几人就商量开税票的事,吴某某说他有熟人,就决定让吴某某找人开发票。最后是甘某某联系开票的事,共开了225万元,就是政府补贴。当时建棚时是以他的名字和农牧局签订的合同,政府补贴打在他的帐户上;(4)证人王某某证明,王巷村的道路亮化工程他在下庙镇报销过工程发票,领款人一栏中“史广照”是他代签的,金额为185494元。发票是姜田村书记田某某开的,开发票的时候田某某说有熟人,税额低,他就让田某某帮忙开了一张发票,他按发票金额的百分之一给田某某所开发票费用,共一千八百多元。随后他在下庙镇上报了款项;(5)证人李某某证明,他在任职期间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各项支出必须要有正规票据,才能领取相应款项,否则不能支出分文;(6)扣押发票清单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为发票19张;(7)三被告人所开19张发票记载票据的时间、品名、金额。其中田某某所开发票2张,姜田村道路亮化工程款及王巷村道路亮化工程款金额为283021元;吴某某所开发票10张,2010年11月20日雪灾道路修复金额39615元,复耕及整修道路工程款发票4张,金额为481952元;垃圾清理拉运、垃圾池修建、办公楼修建、1加1工程发票5张,金额为245000元;共计766567元;甘某某所开发票7张,其中建日光温室工程款发票6张,金额为2436210元,康甘村路灯亮化工程款的发票1张,金额为207400元。共计2456950元;(8)发票鉴定委托及发票鉴定结论证明,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对2013年12月3日华县公安局扣押的田某某通过非法途径开具的19张发票进行鉴定,均为假票;(9)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田某某将自己联系开具虚假发票的名片丢失,且自己的联系手机号早已停机销户,虽经多方查找,仍无法找到;(10)华县农业局证明,关于实施日光温室大棚项目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发放要求:项目工程完工后,由县农业局和财政局经过验收合格,由村镇按照到户花名册上报农业局备案。由县农业局验收合格并按核实后的花名册将补助资金直接拨到镇财政所,然后由镇财政所直接以村为单位把该资金发放到户;(11)渭南市农业局、财政局文件及华县农业局文件证明,关于下达2009年百万亩设施蔬菜工程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以及关于在华县下庙镇康甘村新建日光温室示范园区的实施意见;(12)华县渭河综合整治建设指挥部证明,华县治渭工程、临时征地和土地平整等给予农民补偿的费用,属于农业补偿性质,不在国家征税范围之内;华县南山支流罗纹河防洪工程建设中,临时取土场道路碾压破坏严重,工程建设后给予当地村民临时道路修整恢复原状费用属于复耕费用之列,是农业补偿性质,不在国家征税范围之内;(13)华县下庙镇政府证明,发票号码00821501,收款方孙相锋,品目为水毁围堤修复,金额56224元,此项工程属复耕款项;(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证明,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征收营业税,土地租赁不按本税目征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不征收营业税;(15)华县下庙镇委员会对三被告人综合表现情况的报告证明,三人平常表现较好,能够驾驭复杂村情,恳请对三人从轻处理为盼;(16)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吴某某、甘某某辨认其所开发票,均承认属实;(17)陕西省当场处罚收据证明,吴某某补交税款41931.59元,王某某补交税款10098.76元,田某某补交税款5315.9元,甘某某补交税款100000元;(18)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他在华县城菜市西边经营蔬菜专业合作社,有一天他发现他小车前玻璃上有一张代开发票的名片,他就收藏起来。后来下庙镇三吴村书记吴某某来找他,说看谁能开到发票,要在下庙镇政府报帐用。他说有一张开发票的名片,试着打电话联系一下。他就和开发票的人联系咨询开发票的事。对方说能开,5万元以上按千分之七收费,5万元以下按千分之十收费,并让他把要开发票的各类详细信息用手机编成短信发过去,然后将发票寄过来,等他收到发票后按对方提供的帐户把费用打过去。随后他让吴某某把要开发票的情况编成信息发过去,吴某某说他不会发信息让他帮忙发,他就按吴某某的意思发了信息,过了两三天,开发票的人将所开假发票寄到菜市场的一个托运部,他和吴某某将发票取出,他们收到发票后,按对方提供的帐户给打了费用,具体多钱记不清了。后来吴某某将这张发票在下庙镇政府报销了。他共和开假发票的人联系过七次,每次都是按上述方法操作,给姜田村道路亮化工程开了一张,给下庙王巷道路亮化工程开了一张,给吴某某开了5张,有复耕费、修垃圾池、修办公楼等。还证明,康甘村书记甘某某到他的蔬菜合作社找他说听吴某某说他能开到发票,让他帮忙给温室大棚建设开发票。他说数额太大不敢开,甘某某说出不了问题。他就给甘某某帮忙联系名片上的人,陆续开了好几次,大约二百多万元,是温室大棚建设工程款和道路亮化工程款发票;(19)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明,他给镇上干了些活,要钱时,镇上要他开发票,他在华县地税局开发票时手续较多。一天他在镇上遇见姜田村书记田某某,说起发票的事,田说他有名片,名片上的人能开发票,让他和那人联系。他让田某某联系,他给提供付款方、收款方名称,品目、金额等。他给田某某基本上是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一点几付费,主要有:罗纹河修复工程中道路修复款、水毁围堤修复、办公楼修复工程、垃圾池修建、复耕等。还证明,田某某给他说过发票是假的,代开发票的名片是别人插到他车上的;(20)被告人甘某某供述证明,他和吴某某、张普选、康强负责下庙康甘村温室大棚项目,要在下庙镇政府领取大棚补助款,但需要税票。吴某某说田某某能开下票,让他和田某某联系。他随即给田某某打电话问此事,田某某同意后,他将发票内容、项目、钱数、姓名、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田某某,并按千分之五的票面金额给对方付款。前后就温室大棚建设工程共开了二百二十五万多的发票,给村上的道路亮化工程开了一张20多万的发票。本院认为,按照国税发(1993)1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及华县渭河综合整治建设指挥部的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多次电话联系他人为被告人吴某某开具品名复耕及整修道路工程款的虚假发票四张,金额为481952元属于农业补偿性质,不在国家征税范围。按照华县农业局关于实施日光温室大棚项目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发放要求的规定,被告人田某某电话多次联系他人为被告人甘某某开具品名为建日光温室工程款的虚假发票六张,金额为2436210元,应由镇财政所直接以村为单位发放到户。上述款项均属不需要开具发票即可领款。除此之外,被告人田某某为自己及他人虚开发票八张,涉案金额为735421元,被告人甘某某涉案金额为207400元,被告人吴某某涉案金额为245000元。由于本案被告人田某某、甘某某、吴某某为了报帐需要,违反发票管理制度,以虚假手段开具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在公安机关通知调查时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同时考虑到三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且所开品名为复耕费、整修道路工程款、建日光温室工程款属于农业补偿性质,不在国家征税范围之内,本不需要开具发票而开具了虚假发票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甘某某、吴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予以免除处罚。对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及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很好,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且已补交了税款”之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动机上没有非法获利目的,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以往表现很好,没有违法记录,又是初犯、偶犯,且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之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党娟莉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阿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