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19号原告毛某某,女,汉族,1987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军,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义东,邵阳县五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春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红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自由恋爱,2008年正月便在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11月25日生育非婚生小孩蒋某甲。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在广西桂林市开沙发厂。2013年7月因店里事务被告弟弟打了原告一巴掌,被告不声不响,被告全家竟然说打一巴掌没什么了不得的。为此,两人开始闹矛盾。2013年12月底,双方转让掉了沙发厂外出打工,这期间两人经常吵架。2014年9月开始分居,且无任何联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之于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非婚生女儿蒋某甲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被告蒋某某辩称:1、原告诉状称夫妻感情一般,实际上两人夫妻感情很好,系自由恋爱,在未成年时生育小孩;2、原告诉称被告的弟弟打了原告一巴掌,被告无动于衷是不真实的,实际上被告当时就把弟弟打在地上;3、原、被告姊妹关系很好,后来一起开店,因店里发生分歧,这样才导致夫妻感情不好;4、2014年9月分居与事实不符,2015年春节双方还在一起共同过年,没有分居的事实。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在外打工相识并恋爱,2008年正月在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5日生育女孩蒋某甲,小孩现跟被告在一起生活,2008年双方在邵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本案纠纷。原、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在相互了解接触之后才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在婚姻期间出现了一些问题,但是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红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