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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卫军、吴学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王卫军,吴学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734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东方明珠A区*层楼。被执行人王卫军,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前进西路农行家属楼*****室。被执行人吴学秋,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前进西路农行家属楼*****室。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王卫军、吴学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卫军、吴学秋返还申请执行人吴生龙借款本息148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06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49233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被执行人王卫军、吴学秋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城北大街西侧二建公司北综合甲楼3号商服用房一套作价570000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吴生龙,用以抵偿被执行人王卫军、吴学秋欠申请执行人吴生龙的借款5700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执行人吴学秋向本院交纳5000元执行款。至此,已执行标的575000元,未执行标的917330元;执行费17323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通过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均无信息。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如发现被执行人王卫军、吴学秋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占海代理审判员  杜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