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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商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彦杰与李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彦杰,李中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商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彦杰,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孟伟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伟,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防水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颖,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彦杰因与被上诉人李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彦杰的委托代理人孟伟一,被上诉人李中伟的委托代理人田力、焦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原、被告口头约定买卖合同,由原告李中伟向被告孙彦杰购买建筑用防水材料,交易方式为原告付款后被告即时发货给居住在牡丹江市东安区的原告。原告李中伟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5月2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孙彦杰账户内支付货款150000元、120000元,共计270000元。被告孙彦杰收到货款后未即时发货,等价货品至今未交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系双方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且原告李中伟以个人名义依约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该合同双方相对人应为本案原、被告,故原告李中伟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孙彦杰所提原告应提供其施工的相关材料证明原告系买卖合同适格主体抗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关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后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货物,但其至今未交付,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购买、使用防水材料的合同目的。被告孙彦杰为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向本院提供了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收货人为“李中伟”、货物名称为“漆2件”的哈尔滨于海生零担货物运单一份;发货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收货人为“李忠伟”、货物名为“防水”、件数为“137”的哈虎配货部运单一份及发货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收货人为“李宗伟”、货物名称为“机器”1件的哈尔滨新滨南物流公司货运单一份,该三份运单发货日期与原告李中伟付款日期2012年5月22日、2012年5月29日及被告所称原、被告之间为即时清结的买卖合同的抗辩理由不符,且2012年10月23日运单所发货物并非防水材料,2013年5月29日运单到货地点并非用货地牡丹江市且该运输公司并不经营途径牡丹江市的路线,2013年7月20日运单中收货人并非本案原告,所运货物亦非防水材料,即被告提供的三份运单中分别存在收货人姓名并非原告、货物品种与双方约定的防水材料不符以及发货时间与被告自认的该合同系及时清结的买卖合同相矛盾的情况,这些证据未能充分有效的证明被告所提其已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其应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审法院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0000元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李中伟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即给付货款270000元,被告尚未履行合同,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0000元属于恢复原状状态,故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原告将近两年的时间里没有起诉,不符合事物的常理、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恶意诉讼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又增加诉讼请求及提供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2012年原告李中伟与被告孙彦杰口头约定的买卖防水材料合同;二、被告孙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中伟货款人民币27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被告孙彦杰负担。宣判后,孙彦杰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2年5月,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因施工需要在上诉人处购买防水材料,2012年5月22日、2012年5月29日,以被上诉人李中伟的名义给上诉人孙彦杰转款270000元。上诉人将货物通过物流发至牡丹江市的指定地点。合同已即时清结。上诉人供货后,被上诉人施工的楼房存在漏水,以防水卷材存在漏水为由要求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为了解决纠纷和矛盾,于2013年5月29日发给被上诉人137件,价值40000余元的防水卷材。如果上诉人没有供货,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在将近两年的时间里没有向上诉人要求供货。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孙彦杰提供的2012年10月23日收货人为“李中伟”、2013年5月29日收货人为“李忠伟”和2013年7月20日收货人为“李宗伟”、并非证明孙彦杰是履行诉争270000余元货物的行为,而是证明孙彦杰在供应270000余元货物后,双方又发生多次的业务往来。包括协商处理给付的137件卷材。如果孙彦杰没有供应270000余元货物,存在违约情况,双方不可能继续发生以后的多起业务往来。一审认定是孙彦杰履行诉争的270000元货物交付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一审回避了购买卷材用于施工的建筑名称和地点。被上诉人一审并未提供购买其他厂家卷材的名称、用于施工的建筑名称和地点。该事实可以认证上诉人是否发货、被上诉人是否真实的购买了其他厂家卷材替代上诉人的供货,从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陈述的真实性。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恶意诉讼。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中伟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上诉人在收到货款270000元后未按口头协议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在上诉中的所有陈述完全是歪曲事实,真正的事实情况一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已经予以认可,收到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后,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给付运输和交付货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是否履行给付被上诉人货物的义务;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三、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货款270000元。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17日、2012年9月11日吉林省豫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自制提付货单三张。证明收货单位李先生就是被上诉人李中伟,2012年6月1日给付李中伟450卷防水材料;2012年6月17日给付350卷;2012年9月11日给付245卷,这三个付货单的卸货地址都是牡丹江市,给付的人都是李中伟的电话号。被上诉人认为,该三份付货提货单,应当在开庭前提供,按证据规则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了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同意质证,与被上诉人李中伟没有任何的关系。因为被上诉人没有预定货也没有提过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把货运到被上诉人手中,而且手机号也不是李中伟的手机号,该手机号是宋某某的,与李中伟没有任何的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吉林省豫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自制的提付货单,付货单上提货人签名不是被上诉人李中伟,证明不了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中伟二审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彦杰与被上诉人李中伟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李中伟依约履行了给付货款270000元的义务,上诉人孙彦杰在收到被上诉人货款后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货物。上诉人认为货物已给付被上诉人,合同己经即时清结履行完毕,其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提供的吉林省豫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自制的三张提付货单,证明收货李先生就是被上诉人李中伟,付货单的卸货地址都是牡丹江市,但付货单上提货人签名不是被上诉人李中伟,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给付被上诉人货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货款270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彦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孙彦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刚审 判 员  王凡代理审判员  王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