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韩东杰与王显丰、王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东杰,王显丰,王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韩东杰,无业。被告:王显丰,唐山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宁,唐山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东杰与被告王显丰、王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东杰、被告王显丰、王宁、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东杰诉称,2015年3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宁驾驶被告王显丰名下的冀B×××××号丰田牌小轿车与侯永会驾驶的冀B×××××号奔驰牌小轿车及原告韩东杰驾驶的冀B×××××号大众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唐山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王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永会及原告韩东杰均无责任。被告王显丰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此次事故给原告韩东杰造成各项损失合计8284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韩东杰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显丰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王宁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我司要求相关当事人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在事故真实的基础上,在符合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约定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否则不予赔付。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韩东杰主张的医药费没有相应门诊病例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定损费属于间接损失,也属于原告韩东杰扩大损失的费用,拆解费用属于间接费用,应包含在修理费中,属于重复性收费。考虑原告韩东杰的车损以及撞击的严重程度,其车辆不需要施救。原告韩东杰主张的车损过高,应扣除相应残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宁驾驶被告王显丰名下的冀B×××××号丰田牌小轿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华道口南侧时,先与左侧车道车辆相刮后向右变更车道与右侧车道侯永会驾驶的冀B×××××号奔驰牌小轿车相撞,又与前方原告韩东杰驾驶的冀B×××××号大众牌小轿车追尾相撞,致三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永会及原告韩东杰均无责任。被告王显丰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2015年4月13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评估金额为6754元。因此次事故,原告韩东杰另支出定损费200元、拆解费650元、施救费280元、化验费400元,并提交定损费、拆解费、施救费、化验费票据各一张。庭审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显丰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对原告韩东杰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对于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本院按照公估金额6754元予以认定。因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冀B×××××号车所更换配件的残值部分未予扣除,本院酌情按照冀B×××××号车所更换配件价值的5%即182.7元(3654元×5%)予以扣除。原告韩东杰对其主张的拆解费650元、施救费280元、化验费400元,提供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韩东杰主张的定损费2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评估前已通知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韩东杰以上合理损失共计7901.3元(6754元-182.7元+650元+280元+40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韩东杰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韩东杰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901.3元;三、被告王显丰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王宁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韩东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