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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阜康市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任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任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阜康市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康市阜兴花苑小区22幢2室。法定代表人:蔡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加才,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旺,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原告阜康市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任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2日在奇台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市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加才,被告任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康市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0万元,利率24‰,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用奇林证字(2004)第(东湾)0111号林权证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200万元借予被告,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及剩余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能给付。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利息240000元(月利率20千分之,自2014年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止)利随本清;三、判决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五、确认被告抵押担保的奇林证字(2014)第(东湾)0111号林权证,原告优先受偿;六、本案受理费有被告承担。被告任旺答辩称:对于借款及利息无异议,但律师费过高。原告阜康市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拟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借款利率月息24‰;3、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4、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拟证明:1、被告用编号:A6500015963的奇林证字(2004)第(东湾)0111号林权证抵押担保的事实;2、抵押物评估值50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2013年9月5日借据、放款通知。拟证明:原告向被给出借200万元并已经发放。经质证,被告称情况属实,已收到20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被告2013年9月5日向原告交付奇林证字(2004)第(东湾)0111号林权证。拟证明: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质证,被告称情况属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林权转让合同。拟证明:该林地已由陈志全转让给任旺。经质证,被告称情况属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证。六、奇台县东湾镇东山梁3213亩林地项目建设协议书。拟证明:该林地由陈志全转让给了任旺后,得到了奇台东湾镇的认可。经质证,被告称情况属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证。七、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另庭审后,原告应法院要求,提供律师事务所的缴费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50000元。被告任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阜康市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及《阜康市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贷款用途为周转,利率为千分之24(月利率),且按月结息。第五条约定,乙方必须按期归还借款,若提前归还借款时,乙方必须提前30日通知甲方,否则承担贷款额的30%的违约金;第六条约定,对预期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在合同利率水平标准上加收150%的预期利息;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阜康市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编号为A6500015963号的奇林证字(2014)第(东湾)0111号林权证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放款200万元。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奇林证字(2014)第(东湾)0111号林权证载明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奇台县东湾镇政府,林地使用权人为陈志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阜康市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合同》无林地使用权利人陈志全的签字,该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目前,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阜康市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利息240000元,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原告按照月利率20‰主张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自2015年5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阜康市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的问题。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林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案外人陈志全,而在抵押合同中,并无权利人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与陈志全的合同未履行完毕,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林木抵押的,应当在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既无权利人的签字确认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被告抗辩律师费过高,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表明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此,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二、被告任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24万元(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止);三、被告任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四、被告任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五、驳回原告阜康市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0元,由被告任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张进羽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