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申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阮洪发、安长代等与阮洪发、安长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阮洪发,安长代,张桂芳,安洪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申字第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阮洪发,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长代,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桂芳,农民,系安长代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洪阳,农民。再审申请人阮洪发因与被申请人安长代、张桂芳、安洪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聊民五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阮洪发申请再审称,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应当再审的情形。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出事时安某行动诡异,将路洪旺拦腰摔倒在地,行为极不正常,可以证实安某当时处于××发作期的事实。安某有××史,其在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明确记载需要药物治疗。被申请人张贴的寻找安某的寻人启事明确写明了安某患有××。车辆损坏部位与安某头部胸部损伤高度不一致,如不是主动撞击不可能伤到上述部位。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也无法确定安某的撞击部位,佐证了安某主动撞向三轮车的事实。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应当再审的情形。原审法院仅依据刑事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申请人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法院应当审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如有相反证据,可以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了安某患有××的证据但未予认可不当。申请人正在对刑事判决及裁定进行申诉,并通过申诉来查清事实。由于安某事发时正处于××发作期,申请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应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综上,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审查查明,阮洪发不服本院(2012)聊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聊刑监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阮洪发的申诉。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8日5时许,被告阮洪发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沿聊城��东昌府区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路口西200米处时,与在建设路横过公路的行人安某相撞,致安某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洪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8月9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聊东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阮洪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阮洪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聊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民事诉讼中,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一审认定,肇事车辆系被告阮洪发所有,未投保交强险,阮洪发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剩余部分按80%的比例赔偿117945.32元,共计应赔偿227945.32元,扣除已赔偿的12000元,判决阮洪发赔偿死者近亲属215945.32元。阮洪发上诉后,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关于阮洪发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本院生效的(2012)聊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认定阮洪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阮洪发的申诉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患有××,更不能认定被害人安某系××发作故意撞向该三轮车,通知驳回了阮洪发的申诉。由于阮洪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定,且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阮洪发在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之外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阮洪发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阮洪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下:驳回阮洪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正飞审判员 吴艳锋审判员 于景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