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诉蒋玉晃、黄雅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3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880号增1号。组织机构代码73036608-X负责人王迪,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强,该支行零售金融业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志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玉晃,男,汉族。被告黄雅玲,女,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与被告蒋玉晃、黄雅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栾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玉晃、黄雅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双水道支行与被告蒋玉晃、黄雅玲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双水道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05万元用于其购车。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21年12月23日止,贷款期限为10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双水道支行和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证书等文件。被告黄雅玲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生效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双水道支行依约于2011年12月23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蒋玉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双水道支行于2014年11月27日并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是该笔贷款的贷款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蒋玉晃、黄雅玲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均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依法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蒋玉晃、黄雅玲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并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4859.51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48060.21元,共计922919.72元,以及截至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黄雅玲对借款人蒋玉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对室房屋拥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通过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2、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屋及享有抵押权情况;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4、借款人还款明细,证明借款人偿还贷款违约情况;5、同意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黄雅玲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同意该房屋的抵押事项;6、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证明被告黄雅玲作为被告蒋玉晃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蒋玉晃、黄雅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蒋玉晃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蒋玉晃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7.05%的基础上上浮20%;被告蒋玉晃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蒋玉晃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蒋玉晃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蒋玉晃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本合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黄雅玲荣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面签字。2011年12月16日,原告就抵押房产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2011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蒋玉晃发放贷款1050000元。其后,被告蒋玉晃、黄雅玲未能依约按时还款。截止到2015年1月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74859.51元、利息44502.23元、罚息1939.79元、复利1618.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玉晃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蒋玉晃使用原告资金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依据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蒋玉晃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因被告黄雅玲系共同借款人,且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同意与被告蒋玉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雅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一节,双方已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如二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坐落于天津市开发区奥运路11号2-2-630号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玉晃、黄雅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74859.51元;二、被告蒋玉晃、黄雅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截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44502.23元、罚息1939.79元、复利1618.19元,及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中约定标准计付);三、如果被告蒋玉晃、黄雅玲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未按期履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有权对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蒋玉晃、黄雅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支付公告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29元,由被告蒋玉晃、黄雅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良审 判 员 王文雅人民陪审员 赵丽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炳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