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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执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柳建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建忠,李林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3413号申请执行人柳建忠。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林元。柳建忠与李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吴度民初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李林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柳建忠借款1500000元,并偿付就借款150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李林元负担。因李林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柳建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51034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7503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至相关金融机构查无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至车辆管理部门亦查无被执行人机动车辆登记信息。经查,本院在执行戈晓华与李林元、苏州市华顾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轮候查封了登记在李林元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龙港村29幢304室的房屋,且该房屋已抵押给招商银行木渎支行,抵押债权金额946800元。本院对该房屋暂无法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先行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本院查封的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所查封财产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度民初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跃辉执行员  邹小军执行员  时琼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文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