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田振新、张红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田振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红,农民,住思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振新,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思南县鹦鹉溪镇白盐井村坨里组。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振新、张红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晓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红、原审被告人田振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振新、张红经密谋抢劫后,于2013年初的一天晚上,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荷包北6巷出租屋附近,采取持刀威胁以及语言恐吓的手段,抢劫得张某的人民币38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原审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归案的情况。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田振新、张红的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具体情况。(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新会工作的老乡说张红、田振新等人专门敲诈勒索其等贵州老乡的钱财。之前,其经老乡的介绍认识了张红和田振新,但没有什么交往。2013年农历正月十五元宵节过后的一天20时许,张红叫其出来,后田振新就说有人叫他们来砍其两刀,其觉得奇怪,因其平时没有得罪人,怎么也想不起谁会叫人来砍其,并问对方是谁,但田振新、张红不说。其就问他们想怎样处理,田振新就说让其等一下,他们去问一下对方想怎样处理,是砍其两刀还是要其多少钱,说完以后他们就开车离开了。其回到出租屋大约10多分钟后,张红、田振新又打电话让其出去,其穿好衣服正准备出门时,张红等人已经来到其家门口了,其一开门,张红就把其拉出门外,田振新拿着一把长刀过来,作势要砍其,并嚣张地说:“你这么慢才出来,信不信我砍你两刀。”然后就拉着其走向他们的小车,并硬推其坐上小车后排,张红和其坐在小汽车的后排座,田振新坐到驾驶座位上,并将大砍刀放在驾驶座位与副驾驶中间位置上,原来中间位置已经有一把大砍刀了,一共两把大砍刀放在档杆位置。在车上田振新说:“有人叫我们来的,我刚才问过了,要不你给3800元,而且必须要今晚给现金,要不我现在就砍你两刀。”其当时心里很害怕就说:“给钱你们就算了。我刚才准备睡了,身上没有钱。”于是田振新就开车搭其到出租屋后面,其自己下车回家拿了3800元给张红、田振新。其还证实,张红和田振新二人开一辆银灰色本田小汽车过来,并带了两把大砍刀过来。其中田振新拿着一把大砍刀过来恐吓其,这两把大砍刀都是一样的,长约1米,刀锋约有50公分,刀锋有点弯,刀锋为银白色,刀宽约为8公分,刀柄是铁柄,刀柄长约50公分。(四)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张某的妻子。2013年2月初二,被告人张红、田振新曾多次找过张某。当天21时30分左右,张某又接到张红的电话并让他出去一下,张某正要出门的时候,张红已经到了门口喊张某。张某出去后,其听到张红问张某:“你在家里干什么,这么久才开门。”然后他们就走了。大概过了20分钟后,张某回到家,脸色不是很好看。过了一会,张某又匆匆忙忙走出去,大约10几分钟后就回来了,其就问张某:“他们找你干什么?”张某就说:“没什么,拿点钱给他们买水喝。”后来其才听其侄子说张某给了张红他们钱。(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田振新的供述证实,2013年初一天的20时许,张红从家里拿了两把西瓜刀放到本田锋范小汽车驾驶座位与副驾驶座位中间,其驾车和张红到会城灵镇找张某。张红将张某叫出来后,其对张某说有人叫其等过来打他一顿,张某说他没有得罪人,并问是谁让其等来打他,其等没有回答张某。后张某对其等说:“你看一下,可不可以用钱去摆平这件事。”意思是说跟对方讲一下,给钱叫对方不要打他。其和张红答应后,就驾车送张某回出租屋,后其等就离开了。约半个小时后,其等驾车回来找张某并说:“有人找你麻烦。”张某说他愿意出几千元钱去摆平这件事。其和张红同意后,张某回出租屋拿了钱出来,其等收到钱后就开车离开了。2、被告人张红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份一天7时许,田振新开着一辆白色的丰田小汽车来找其,并说去找张某要点“生活费”,但其等到张某在灵镇的出租屋没有找到张某,于是就离开了。第二天17时许,田振新又开车来找其并说要出去找点钱,在车上田振新详细对其说张某在外面得罪了人,其等以这个为借口叫他拿点钱用一下。其等去到张某的出租屋前,其把张某叫了出来,田振新就说张某在外面得罪了人,并问他想不想摆平这个事。张某说他没有得罪人,还反复问他得罪了什么人,其等就推搪没有告诉他。后来田振新让张某下车回去想清楚,其等过会儿再过来。大约半个小时后,其等又回到张某的出租屋前。其叫张某出来,但张某迟迟都没有出来,田振新等得不耐烦,从车上拿出一把类似“关刀”的大刀出来,很凶的说:“你再不出来,我们就进来了!”张某可能是看到了这个情况才开门出来,田振新很生气,很凶的让张某上车。张某上车后,田振新就问他想清楚没有,张某还是重复问他究竟得罪了什么人,其等还是没有告诉他。最后,田振新就说:“你究竟愿不愿意跟我们谈?如果不愿意的话,我们就和对方说,叫对方来找你了!”张某估计当时比较害怕,就说愿意通过其等摆平这件事。田振新看到张某愿意通过其等摆平事情,于是就向他提出要钱,但具体要多少钱其当时就没有听清楚。张某开始的时候嫌价钱比较高,说能不能降低一点价钱处理好这件事,然后双方再谈了一会就达成一致意见了。张某说他身上没有那么多钱,要去银行取钱,其等把他搭到银行的柜员机取钱,但张某说忘记带卡出来,于是其等又把他搭回出租屋。张某进去后,直接从家里拿钱出来了,然后上车当面数给其等。张某把钱交给其后,其等就离开了。其还供述,田振新的“关刀”是从车上拿出来的。那刀长约1米,刀柄和刀刃大约各占一半,都是长约50厘米,刀刃是钢制银白色的,刀柄是类似那种钢管。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田振新、张红以胁迫的方法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田振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被告人张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3.责令被告人田振新、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的损失人民币3800元。上诉人张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案发当晚,其与同案人田振新编造借口用言语恐吓被害人张某,并向张某要钱,但未果。作案前其等曾采取拿刀威胁及言语恐吓的方式,让张某拿钱,后被害人张某是自己拿钱出来交给其等人的。综上,其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故上诉要求改判。原审被告人田振新辩称,其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案发过程中上诉人张红、原审被告人田振新当场持刀威胁被害人给付财物,暴力威胁的内容达到了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且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其等一直跟随被害人,应当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综上,上诉人张红、原审被告人田振新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红、原审被告人田振新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红、原审被告人田振新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庭审示证和质证,足以认定。对上诉人张红及原审被告人田振新的上诉、辩解意见,经查:1.上诉人张红及原审被告人田振新虽辩称其等人在案发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其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但被害人张某陈述案发当晚上诉人张红等人带有两把刀,其中田振新曾持刀对其进行威胁、恐吓;上诉人张红供述田振新曾持刀对被害人张某进行威胁;原审被告人田振新供述案发当晚其等人携带了两把刀,但其否认曾持刀威胁被害人张某。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当晚上诉人张红、原审被告人田振新携带刀具到案发现场,其中田振新曾持刀对被害人张某进行威胁、恐吓,迫使被害人张某产生恐惧感、不敢反抗,且被逼交出钱财。2.在被害人张某回出租屋拿钱的过程中,上诉人张红等人一直尾随张某至出租屋门口,直至被害人在车上将钱交给上诉人张红等人,也即被害人始终在上诉人张红、原审被告人田振新的控制范围之内,应视为当场取得了财物。综上,上诉人张红、原审被告人田振新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其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红、原审被告人田振新以胁迫的方法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上诉人张红、原审被告人田振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红及原审被告人田振新的上诉、辩解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进文审 判 员 刘振宇代理审判员 陈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晓莹附法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