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耀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20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耀科,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春市,身份证号码×××3231。2013年1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耀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耀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耀科在本市香洲区南屏镇屏西二路与屏北三路交界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1袋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陈耀科身上查获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1袋、毒资人民币50元及用于联系贩毒的黑色苹果牌5S型手机1部,在陈某身上查获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1袋。后在被告人陈耀科的住处中山市坦洲镇港湾公寓203房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1袋、红色药片1袋、电子秤1个、透明小塑料袋65只。经鉴定,3袋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中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共2.50克,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2.20克,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0.21克。另查明,被告人陈耀科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耀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纹查询情况,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耀科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耀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耀科辩称,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目的,且其主动带公安到出租屋内交出毒品。被告人陈耀科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从其身上,住处缴获的毒品亦应计入贩卖数量。被告人陈耀科辩称出租屋内毒品不是用于贩卖,不予采信。被告人陈耀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耀科的其他辩解,予以采信。被告人陈耀科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因贩卖毒品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耀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牌5S型手机1部、电子秤1个、透明小塑料袋65只,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世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