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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与林庆玉、窦艳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林庆玉,窦艳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1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法定代表人况维敏,职务支行长。被告林庆玉。被告窦艳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与被告林庆玉、被告窦艳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的法定代表人况维敏及被告窦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庆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诉称,两被告在贷款时系男女朋友关系,现为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7日,两被告因购买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50号10栋4单元XXX户的房产向原告申请二手房按揭贷款业务。2009年12月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以两被告购买的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50号10栋4单元XXX户房产设立抵押。2010年1月12日,两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被告自2011年4月起开始出现预期不还款的现象,原告遂按照业务流程进行催收,了解到被告因婚姻不和等问题出现逾期,曾断断续续还过几次贷款,但现在一直躲避不见。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7143.62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还本付息之日止的贷款利息3467.51元、逾期罚息115.87元(截至2015年1月12日,实际金额以实际判决之日为准);3、判令原告对两被告设定抵押的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50号10栋4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原告代理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庆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窦艳春辩称,借款属实,存在逾期还款情况,现在两被告处于分居阶段,被告窦艳春单方面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行香港西路支行与被告林庆玉、被告窦艳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庆玉、被告窦艳春共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行香港西路支行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50号10栋4单元XXX户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9年12月9日至2024年12月9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下浮3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林庆玉、被告窦艳春以其购买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50号10栋4单元XXX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若被告林庆玉、被告窦艳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行香港西路支行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上述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行香港西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林庆玉发放了贷款本金200000元,个人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0年1月12日至2025年1月12日,年利率为4.158%,借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行香港西路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林庆玉、被告窦艳春已欠借款本金153560.24元、利息及罚息5469.50元。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行香港西路支行于2012年3月26日更名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明细、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分行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行香港西路支行与被告林庆玉、被告窦艳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行香港西路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林庆玉、被告窦艳春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林庆玉、被告窦艳春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行香港西路支行已更名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故原告享有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被告林庆玉、被告窦艳春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林庆玉、被告窦艳春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50号10栋4单元XXX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庆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庆玉、被告窦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截至2015年5月14日的贷款本金153560.24元、利息及罚息5469.50元;二、被告林庆玉、被告窦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三、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林庆玉、被告窦艳春设定抵押的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50号10栋4单元XXX户房屋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3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