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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南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南某某,崔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363号原告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崔彩娥。委托代理人李培玉,男。被告南某某,女。被告崔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南海洋,男。委托代理人白学智。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南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彩娥、李培玉,被告南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海洋、白学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南某某因土地权属纠纷纠集被告崔某某、刘某某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口角,三被告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打到在地,昏迷不醒,被亲属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骨折,腰2、3、4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33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01.31元,误工费3993元,护理费3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34367.31元以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轻微伤是由他人击打而形成的,致害人是被告南某某、崔某某、刘某某。2、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被打后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定边县人民医院结算收据一支,金额16681.31元;榆林市中医医院门诊票据两支,金额720元。被告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并非同一村民小组村民,原告侵占了被告宅基地,并于被告发生厮打,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南某某发生厮打时被告崔某某并不在场,被告崔某某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拉架,更没有递过镢头。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管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是对被告刘某某的诬告,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南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厮打,被告刘某某出于邻里之情前去拉架,被告刘某某没有殴打原告管某某的动机和目的,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被告南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所属村民小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在承包地发生打架,被告南某某对该承包地有承包权。2、夏怀胜、南其虎、李月军、夏改霞证言各一份,证明原高管某某与被告南某某打架的地方是在双方的争议土地里,并非在原告管某某家中,首先是原告管某某打的被告南某某,被告刘某某是拉架人,被告崔某某是在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南某某厮打完才到现场的。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定边县公安局杨井派出所与管某某、南某某、崔某某、南其虎、李军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南某某因琐事进行厮打。经庭审质证:1、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与三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是三被告殴打所致。2、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与三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该病例中诊断的伤情,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在司法鉴定书中难以认定与此次外伤的关系,该病例对伤情诊断不清,是虚假的,同时,原告住院期间由普外科转到内科,大部分用药是治疗肺心病的,而不是外伤。3、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与三被告没有因果关系。4、原告对三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与本案无关,但原告对于打架的事实认可。5、原告对三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按照民事举证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组证据中的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应属于无效证据,但对于证言中所说的打架事实原告认可。6、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7、三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中的管某某的谈话笔录有异议,对南某某、崔某某的笔录无异议,对南其虎、李军的笔录有异议,理由是被告崔某某没有推原告管某某。本院对原、被告所举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所举的第1、2、3组证据,因其系相关机构出具,能够真实反映原告伤情、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可。2、对三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三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该组证据实际内容为证人证言,原告对其有异议,且根据法律规定除特殊情况外,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够综合反映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南某某打架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南某某因土地权属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导致原告管某某受伤住院。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33天,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骨折,腰2、3、4椎体压缩性骨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南某某系邻里、亲戚关系,本应友好相处,但双方因土地权属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南某某侵害原告管某某身体健康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原告管某某亦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崔某某、刘某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管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401.31元,误工费7932元/年÷365日×33天﹦726元,护理费60元/天×33天﹦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30元/天×33天﹦990元,合计22087.31元。即被告南某某承担22087.31元×60%﹦13252.39元,原告管某某自己负担22087.31元×40%﹦8834.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管某某13252.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维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