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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印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柯贤龙诉被告铜川市印台区马河村民兴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贤龙,铜川市印台区马河村民兴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印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柯贤龙,男,1972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承喜,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铜川市印台区马河村民兴煤矿。法定代表人郭河南,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耿美玲,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贤龙诉被告铜川市印台区马河村民兴煤矿(以下简称民兴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承喜、被告民兴煤矿委托代理人耿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经人介绍原告到被告煤矿工作。2014年元月6日,原告在采煤时受伤,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00天,出院后在家疗养。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生活费6200元,被告派人护理了60天,原告之妻护理了40天。2014年1月24日经劳动部门确认为工伤,同年4月30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之后因工伤待遇,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铜川市印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裁决显失公平,无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61元,护理费2400元,停工留薪工资44000元,住宿费27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459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9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212491元。原告提供证据有:1、铜川市印台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公受伤的事实;2、铜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3、铜川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约7000—10000元;4、铜川市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曾向仲裁部门申请过仲裁;5、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0天,出院后还需休息治疗;6、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61元;7、交通费票据24张,住宿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及家属为看病花费交通费438元,住宿费270元,鉴定费720元;8、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单位人均工资分别为5378.98元和4928.48元;9、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限管理暂行规定,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民兴煤矿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希望原告继续到单位工作,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对原告受伤及治疗过程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全额支付,并派员护理。治疗期间单位一直派车,不应再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3、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为3900元/月,原告的赔偿计算应按3900元计算。在原告受伤期间的工资,已由工头领走。被告民兴煤矿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工资为每月3900元;2、2013年12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领取12月工资为226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认可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包含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证据7的交通费票据有些时间不对、住宿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名字,不能证明住宿人员。鉴定费没有盖章,也不予认可。证据8的工资表既不是原件,也没有盖章,不能起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上的名字不是原告所签;对证据2认可,但属于扣减费用后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试用期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3日。试用期工资为3900元。2014年元月6日,原告在采煤时受伤,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00天,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并给付其生活费6200元。2014年1月24日经劳动部门确认,原告属于工伤,同年4月30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之后因工伤待遇,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铜川市印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相关工伤待遇。经该仲裁委员会以铜印劳仲裁字(2014)第09号裁决书裁决,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合计145596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61元,护理费2400元,停工留薪工资44000元,住宿费27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459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9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212491元。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书两份,铜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劳动合同一份,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也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应按其伤残级别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职工受伤后本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享受相关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于支持。原告提供有医疗费票据,被告应按票据数额支付医疗费用。原告通过相关部门鉴定其后续治疗费,属于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工资标准,工伤也发生在该合同期间,故应按约定3900元/月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住宿费、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应结合原告提供证据,酌情予以认定。停工留薪工资是针对职工工伤需治疗和恢复期间应享受的相应待遇。依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相关规定,原告系胸椎骨折,应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限。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预支了6200元生活费,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柯贤龙与被告铜川市印台区马河村民兴煤矿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铜川市印台区马河村民兴煤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柯贤龙医疗费36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400元,停工留薪工资23400元,住宿费27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0元,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459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980元,合计173791元,扣减被告垫支生活费6200元,被告实际支付167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玲审 判 员  白晓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