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佳霖与宫国鹏、韩玉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霖,宫国鹏,韩玉华,韩一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初字第10号原告刘佳霖。委托代理人王建朋,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川,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国鹏。被告韩玉华。被告韩一先。原告刘佳霖诉被告宫国鹏、韩玉华、韩一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青松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郑伟共同组成合议庭。因向各被告送达未果,本院遂于2015年1月17日向各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国鹏、韩玉华、韩一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宫国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宫国鹏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并由被告韩玉华、韩一先对宫国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宫国鹏支付1000万元,但宫国鹏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宫国鹏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还本付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宫国鹏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该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韩玉华、韩一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宫国鹏、韩玉华、韩一先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宫国鹏、韩玉华、韩一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宫国鹏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3%,按月付息;宫国鹏未能按期还款或付息即构成违约,违约后如双方未能达成新的解决方式,则宫国鹏需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按借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每天的罚息;宫国鹏违约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宫国鹏承担;韩玉华、韩一先自愿为宫国鹏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宫国鹏未按约履行义务,韩玉华、韩一先愿替代宫国鹏承担还款责任。同日,宫国鹏向原告出具“今向刘佳霖借到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的借条及“兹委托刘佳霖将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汇入胡伟娟名下账号:80×××55,如因此产生一切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与胡伟娟无关”的委托书。同日,韩玉华、韩一先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人声明》,约定:韩玉华、韩一先为宫国鹏向原告申请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1日,原告通过其62×××51招商银行账户分四笔向宫国鹏指定的案外人胡伟娟的80×××55青岛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总计1000万元。同日,宫国鹏向原告出具“今收到刘佳霖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的收条。原告向宫国鹏出借款项后,宫国鹏一直未按约向原告偿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人声明》、委托书、借条、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已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宫国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向宫国鹏实际出借款项1000万元,作为借款人宫国鹏负有按期还本付息之义务。收到借款后,宫国鹏一直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宫国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玉华、韩一先在原告与宫国鹏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为宫国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人声明》,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保证应系韩玉华、韩一先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主债务人宫国鹏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韩玉华、韩一先作为保证人应对宫国鹏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玉华、韩一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宫国鹏追偿。被告宫国鹏、韩玉华、韩一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国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佳霖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韩玉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玉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宫国鹏追偿;三、被告韩一先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一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宫国鹏追偿;四、驳回原告刘佳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被告宫国鹏、韩玉华、韩一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若璇书 记 员 姜青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