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琼海市支行诉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林荣鑫、林宁、曾林海、黄杏秋、冯莺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琼海市支行,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林荣鑫,曾林海,黄杏秋,冯莺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琼海市支行。负责人冯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斌,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朝艳,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荣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荣鑫,男。被告曾林海,男。被告黄杏秋,女。被告冯莺莺,女。上述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星,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琼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琼海市支行)诉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鲤河公司)、林荣鑫、林宁、曾林海、黄杏秋、冯莺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被告鲤河公司、林荣鑫、林宁、曾林海、黄杏秋及冯莺莺名下的财产。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黎斌、陈朝艳,被告鲤河公司、林荣鑫、林宁、曾林海、黄杏秋、冯莺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鲤河公司签订编号为46000201-2013年(琼海)字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鲤河公司发放短期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借款用途是收购水产品原料及加工资金需求,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执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0%。在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时,在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保持不变。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19%。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6.30%计收复利。借款按实际用款天数以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此外,合同还详尽约定罚息利率的调整、借款逾期未还的利息和复利计算方法、偿还借款本金时间、担保方式、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合同内容。作为前述贷款的担保,被告林荣鑫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被告鲤河公司以机器设备做抵押,股东林荣鑫、股东林宁及其配偶黄杏秋、股东曾林海及其配偶冯莺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5月16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下列担保文件:1、编号为46000201-2013年琼海(抵)字0004号《自然人抵押合同》、编号为46000201-2013年琼海(抵)字0005号《抵押合同》。两份抵押合同详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抵押物等合同内容,且明确约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对上述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利相关文件;2、编号为46000201-2013年琼海(保)字0003、0004、0005号三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明确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具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鲤河公司足额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鲤河公司已支付利息2803500元。自2013年11月后,被告鲤河公司因经营陷入困难,基本处于停产状态,财务状况恶化。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鲤河公司、担保人被告林荣鑫、林宁、曾林海、黄杏秋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原合同条款进行调整和补充,约定借款展期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展期期间执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888%。在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时,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保持不变。借款展期逾期借款的罚息执行年利率10.332%,在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时随之调整,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6.30%计收复利。此外,展期协议还对偿还借款本金计划、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等进行约定。为保障展期协议的履行,保障贷款的安全,被告鲤河公司以其库存产品、应收账款做担保,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3日签署了编号为46000201-2014年琼海(抵)字0002号《浮动抵押合同》、编号为46000201-2014年琼海(质)字0003号《权利质押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对上述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物办理他项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利相关文件。同时,原告与被告鲤河公司到福建等地催收货款,帮助寻找融资客户,但均未果。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鲤河公司亦未还款付息。经核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鲤河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累计达人民币1000万元,连续7个月未支付利息,累计拖欠利息金额为人民币1840335元、复利金额为人民币32570.14元,已经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鲤河公司拒不还款付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迫于无奈,原告委托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鲤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贷款期间,现被告鲤河公司已停产,财务状况恶化,已连续7个月未付借款利息,从未归还借款本金,已经危及原告债权安全,对原告债权的实现构成严重影响,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主张提前归还借款,并追究被告鲤河公司的违约责任。被告林荣鑫、被告鲤河公司已为贷款提供担保财产并设立他项权利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以处分担保财产所获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并确认原告对处分担保财产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林荣鑫、林宁、曾林海、冯莺莺、黄杏秋作为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不因债权已具有其他担保而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6000201-2013年(琼海)字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46000201-2014年(展)字0001号《借款展期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未还借款人民币45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未还利息复利【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30%计算,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或生效判决解除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888%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未还利息复利按6.888%计算;自2015年5月23日(或生效判决解除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0.332%计算】;3、依法确认原告对编号为46000201-2013年琼海(抵)字0004号《自然人抵押合同》、编号为46000201-2013年琼海(抵)字0005号《抵押合同》、编号为46000201-2014年琼海(抵)字0002号《浮动抵押合同》、编号为46000201-2014年琼海(质)字0003号《权利质押合同》项下担保物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0万元;5、依法判令被告林荣鑫、林宁、曾林海、黄杏秋、冯莺莺对上述第3、5项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林荣鑫、林宁、曾林海、黄杏秋、冯莺莺共同负担。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自然人抵押合同》【编号:46000201-2013年琼海(抵)字0004号】;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海国用(2009)第0677号】;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海国用(2009)第0678号】;5、《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海他项(2013)第0033号】;6、《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海他项(2014)第0012号】;7、《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21392、21393、25460、254**号;8、《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海房他证海字第00106**号】;9、《抵押合同》【编号:46000201-2013年琼海(抵)字0005号】;10、《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琼泉工商企动押字(2013)第002号】;11、《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12、三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46000201-2013年琼海(保)字0003、0004、0005号】;1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据》;14、《借款展期协议》;15、《浮动抵押合同》【编号:46000201-2014年琼海(抵)字0002号】;16、《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琼泉工商企动押字(2014)第002号】;17、《权利质押合同》【编号:46000201-2014年琼海(质)字0003号】;18、《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1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应收利息登记簿》;20、《通知书》9张;21、审计报告【柏信审字(2014)005027号】;22、《企业询证函》2张;23、《催款通知书》3份;24、《律师催告函》;25、应收账款明细及凭证64张;2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应收利息登记簿》;27、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28、《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鲤河公司、林荣鑫、林宁、曾林海、黄杏秋、冯莺莺辩称:第一,该借款已经展期,还款期限还没有届满。第二,既然要求解除担保合同,原告诉请对抵押物进行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鲤河公司、林荣鑫、林宁、曾林海、黄杏秋、冯莺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提交的证据1-18、20-25、27、2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提交的证据1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应收利息登记簿》、证据2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应收利息登记簿》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单方制作,且同是计算利息,但内容不同。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单方制作,且内容不相同,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5月16日,鲤河公司(借款人)与农发行琼海市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46000201-2013年(琼海)字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借款为产业化龙头企业渔业短期贷款;3、借款用途为收购水产品原料及加工资金需求。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4、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5、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利率为6.30%;6、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7、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计收复利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8、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或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9、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10、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罚息,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11、借款方式为采取保证、抵押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12、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13、贷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4、本合同生效后,借、贷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15、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处开设的任何账户上直接划收所欠贷款本息,同时对借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6、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17、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连续三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等。2013年5月16日,林荣鑫(抵押人)与农发行琼海市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46000201-2013年琼海(抵)字0004号《自然人抵押合同》,抵押人林荣鑫提供位于琼海市潭门镇工业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海国用【2009】第0677号、第06**号)和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213**号、第21393号、第25460号、第254**号)为鲤河公司借款4500万元作抵押,并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和《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5月16日,鲤河公司(抵押人)与农发行琼海市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46000201-2013年琼海(抵)字0005号《抵押合同》,抵押人鲤河公司为其借款4500万元提供位于琼海市潭门镇工业开发区内的制冰厂38套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担保,并在海南省琼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备案。2013年5月16日,林荣鑫、林宁、黄杏秋、曾林海、冯莺莺(保证人)与农发行琼海市支行(债权人)分别签订编号为46000201-2013年琼海(保)字0003、0004、0005号三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人林荣鑫、林宁、黄杏秋、曾林海、冯莺莺对鲤河公司借款4500万元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发行琼海市支行依约向鲤河公司足额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鲤河公司已偿还利息2803500元。由于鲤河公司经营陷入困难,无法按时偿还借款,鲤河公司(借款人)及林荣鑫、林宁、黄杏秋、曾林海(担保人)与农发行琼海市支行(贷款人)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原借款合同条款进行调整和补充,约定:借款展期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展期期间执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888%。在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时,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保持不变;借款展期逾期借款的罚息执行年利率为10.332%,在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时随之调整,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6.30%计收复利;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5月30日,鲤河公司(抵押人)与农发行琼海市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46000201-2014年琼海(抵)字0002号《浮动抵押合同》,鲤河公司提供位于琼海市博鳌镇鲤河公司仓库库存的罗非鱼539吨、蒲烧鱼189吨、海鱼470吨的产品(详见抵押物清单)为其贷款作担保,并在琼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权利登记手续。2014年6月3日,鲤河公司(出质人)与农发行琼海市支行(质权人)签订编号为46000201-2014年琼海(质)字0003号《权利质押合同》,鲤河公司提供鲤河公司应收账款人民币7753.86万元的权利质押(详见权利质押清单)给农发行琼海市支行,并在琼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权利登记手续。展期协议签订后,鲤河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鲤河公司连续10个月没有偿还借款利息,拖欠借款利息2615235元。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农发行琼海市支行向鲤河公司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提示付息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欠息通知书》,但鲤河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农发行琼海市支行委托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已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共计人民币8万元。农发行琼海市支行起诉时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鲤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6000201-2013年(琼海)字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6000201-2013年琼海(抵)字0005号《抵押合同》、编号为46000201-2014年琼海(抵)字0002号《浮动抵押合同》、编号为46000201-2014年琼海(质)字0003号《权利质押合同》、编号为46000201-2014年(展)字0001号《借款展期协议》;2、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林荣鑫签订的编号为46000201-2013年琼海(抵)字0004号《自然人抵押合同》和编号为46000201-2013年琼海(保)字000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林宁、黄杏秋编号为46000201-2013年琼海(保)字000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曾林海、冯莺莺编号为46000201-2013年琼海(保)字0005号《自然人保证合同》;3、依法判令被告鲤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0元及利息及未还利息复利(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30%计算,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判决生效解除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0.332%计算);4、依法确认原告对编号为46000201-2013年琼海(抵)字0004号《自然人抵押合同》、编号为46000201-2013年琼海(抵)字0005号《抵押合同》、编号为46000201-2014年琼海(抵)字0002号《浮动抵押合同》、编号为46000201-2014年琼海(质)字0003号《权利质押合同》项下担保物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被告鲤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00000元;6、依法判令被告林荣鑫、林宁、曾林海、黄杏秋、冯莺莺对上述第3、4、6项被告鲤河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鲤河公司、林荣鑫、林宁、曾林海、黄杏秋、冯莺莺共同负担。经本院释明,农发行琼海市支行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6000201-2013年(琼海)字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46000201-2014年(展)字0001号《借款展期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未还借款人民币45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未还利息复利【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30%计算,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或生效判决解除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888%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未还利息复利按6.888%计算;自2015年5月23日(或生效判决解除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0.332%计算】;3、依法确认原告对编号为46000201-2013年琼海(抵)字0004号《自然人抵押合同》、编号为46000201-2013年琼海(抵)字0005号《抵押合同》、编号为46000201-2014年琼海(抵)字0002号《浮动抵押合同》、编号为46000201-2014年琼海(质)字0003号《权利质押合同》项下担保物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0万元;5、依法判令被告林荣鑫、林宁、曾林海、黄杏秋、冯莺莺对上述第3、5项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林荣鑫、林宁、曾林海、黄杏秋、冯莺莺共同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5月16日,鲤河公司(借款人)与农发行琼海市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意向鲤河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一年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的年利率6.30%。鲤河公司、林荣鑫、林宁、黄杏秋、曾林海、冯莺莺为鲤河公司借款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后,农发行琼海市支行依合同约定向鲤河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鲤河公司偿还借款利息2803500元。由于鲤河公司经营陷入困难,无法按时偿还借款,2014年5月20日,鲤河公司(借款人)及林荣鑫、林宁、黄杏秋、曾林海(担保人)与农发行琼海市支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展期期间执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888%。截至2015年3月21日止,鲤河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万元及利息2615235元、复利69458.3元。农发行琼海市支行委托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有农发行琼海市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主张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主张被告鲤河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计算复利、罚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主张被告鲤河公司、林荣鑫、林宁、黄杏秋、曾林海、冯莺莺承担本案的律师服务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关于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主张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连续三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规定,借款人鲤河公司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今连续10个月没有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农发行琼海市支行以被告鲤河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主张被告鲤河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计算复利、罚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计收复利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止,在借款期限内,截至2015年3月21日止,鲤河公司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万元,农发行琼海市支行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888%计算利息2615235元、复利69458.30元,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鲤河公司、林荣鑫、林宁、黄杏秋、曾林海、冯莺莺以民间借贷案件不能计算复利进行抗辩,不符合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主张被告鲤河公司、林荣鑫、林宁、黄杏秋、曾林海、冯莺莺承担本案的律师服务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主张被告鲤河公司、林荣鑫、林宁、黄杏秋、曾林海、冯莺莺承担本案的律师服务费8万元,有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主张被告鲤河公司、林荣鑫、林宁、黄杏秋、曾林海、冯莺莺承担超过且尚未发生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2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关于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对担保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被告林荣鑫、林宁、黄杏秋、曾林海、冯莺莺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2009)第0677号、第06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和海房权证海字第213**号、第21393号、第25460号、第254**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制冰厂的38套机器设备以及仓库库存的罗非鱼539吨、蒲烧鱼189吨、海鱼470吨的产品以及鲤河公司应收账款7753.86万元,均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工商行部门登记备案。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对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和鲤河公司应收账款人民币7753.86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林荣鑫、林宁、黄杏秋、曾林海、冯莺莺对被告鲤河公司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连带责任。被告林荣鑫、林宁、黄杏秋、曾林海、冯莺莺主张合同解除后,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对担保物丧失了优先受偿权,保证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鲤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保证人林荣鑫、林宁、黄杏秋、曾林海、冯莺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鲤河公司、林荣鑫、林宁、黄杏秋、曾林海、冯莺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琼海市支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二、限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琼海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万元及利息、复利(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2615235元、复利69458.30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利息、复利,按照罚息年利率6.888%计算;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0.33%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琼海市支行对担保物海国用(2009)第0677号、第06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和海房权证海字第213**号、第21393号、第25460号、第254**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制冰厂的38套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以及仓库库存的罗非鱼539吨、蒲烧鱼189吨、海鱼470吨的产品(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和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人民币7753.86万元(详见权利质押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限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琼海市支行的律师服务费8万元;五、被告林荣鑫、林宁、曾林海、黄杏秋、冯莺莺对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荣鑫、林宁、曾林海、黄杏秋、冯莺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林荣鑫、林宁、曾林海、黄杏秋、冯莺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声泽代理审判员 谢婷婷代理审判员 徐文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学雪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审核:黄声泽撰稿:黄声泽校对:洪学雪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日印制(共印25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