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上山化工有限公司与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上山化工有限公司,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363号原告东莞市上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红梅镇乌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付永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均耀,系原告员工。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雄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显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上山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郭均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至今,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级液碱,由原告直接送货给被告,被告验货签收并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货款837106.0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837106.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请第一项为“被告归还原告货款836113.94元”。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予以确认,由于企业目前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暂时无力支付,并非恶意拖欠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通过采购订单的方式向原告订购工业级液碱,2014年1月14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四份订购单,向原告购买30%工业级液碱若干,原告从2014年3月开始向被告送货,根据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显示,2014年3月份货款为56414.358元,2014年4月份货款为116813.034元;2014年5月份货款为66879.657元;2014年6月份货款为138301.839元;2014年7月份货款为106044.12元;2014年8月份货款为134987.58元;2014年9月份货款为70565.04元;2014年10月份货款为75667.41元,前述对账单金额为765673.038元。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交补充说明,主张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单金额合计765673.038元,尚有送货单号为0132847、0133944、0132512、0132720的四张送货单金额未进行统计,四张送货单金额合计70440.903元,即案涉货款总金额为836113.941元。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应收款帐明细、增值税发票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权利的自主��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切实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完了货物交付义务。关于案涉货款金额问题,原告未进行对账的送货单号0132847货物数量为19960kg,单号为0133944货物数量为19990kg,单号为0132512货物数量为20010kg,该三张送货单对应的采购订单号为6214010184,该采购订单约定的货物单价为0.77元/kg;单号为0132720货物数量为19770kg,对应的采购订单号为6214030632,采购订单约定的货物单价为0.71元/kg,即前述四张送货单价款为[(19960+19990+20010)×0.77+19770×0.71]×(1+17%)=70440.903元,这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结合经被告确认的对账单,原告关于被告拖欠货款83611.94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双方月结120天的约定,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被告拖欠的2014年3、4、5、6、7、8份货款付款期均已届满,该部分货款合计619440.588元,已经超过欠款总额836113.941元的五分之一,且被告现在已停业,其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836113.94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上山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6113.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71元,由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杨 博代理审判员 张翼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