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263号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凡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贵龙,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代表人李小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贵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双方要求在二个月内协商解决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的黑BK25**号货车运载的原味优酸乳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原告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8月24日22时30分许,原告司机荆宝柱驾驶黑BK25**号货车行至G1京哈高速公路西行314KM+200M处时,在客车专用道内,与前方柳宪峰驾驶的黑BK28**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黑BK25**、黑BK28**车辆损坏,黑BK25**号货车运输货物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荆宝柱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柳宪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统计,原告损失原味优酸乳共计332件。按照与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该起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范围,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10,922.80元进行全额理赔,原告多次主张,被告都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即财产损失10,92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BK25*9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有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二、按保险规定,被告已经对原告的损失定损,扣除残值、绝对免赔额后于2013年已经一次性赔偿原告4,711.52元;三、根据合同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四、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当由黑BK28**号肇事车辆司机进行赔偿。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中原告司机荆宝柱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司机柳宪峰负次要责任;证据2、林甸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破损产品赔付说明一份,证实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0,922.80元;证据3,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保险标的交由荆宝柱托运,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证据4、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证据5、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保险合同关系;证据6、黑BK2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司机荆宝柱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运输车辆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原告雇佣的司机有合法的从业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赔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在法定时间内按照实际损失情况,扣掉残值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4,711.52元。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运输合同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保险人)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协议约定保险标的为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24时止,总保险金额3,000,000,000.00元,适用《国内公路货运运输保险(2009)版条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原告运出的每批货物须在起运前将货物名称、运单号码、保险金额、运输工具名称、运输工具号码、启运港、起运地、起运日期、目的地等信息通过被告E-CARGO系统录入投保单,并将投保单提交被告核保,核保通过保单生成后,保险合同方生效。2013年8月23日,原告为黑BK25**号货车运载的原味优酸乳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保险金额为190,000.00元,并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8月24日22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荆宝柱驾驶黑BK25**号车行驶至G1京哈高速公路西行至314KM+200M处时,在客车专用道内,未保证安全驾驶与前方车辆缓行的柳宪峰驾驶的黑BK28**号车追尾相撞,造成黑BK25**、黑BK28**车辆损坏,黑BK25**号货车运输货物损失。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四大队认定,荆宝柱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柳宪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实际损失1×24×250ml原味优酸乳332件,损失金额10,922.8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给付4,711.52元理赔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全额理赔款10,92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按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对原告受损货物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按照实际损失即10,922.80元再扣除1,500.00元的免赔额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422.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711.52元,剩余4,711.28元保险赔偿金未能给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711.28元。被告认为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当由黑BK28**号肇事车辆司机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按照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赔偿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剩余保险金4,711.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臣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