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邹维勇与方怀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维勇,方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邹维勇,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方怀清,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冷天鹏,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维勇诉被告方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维勇、被告方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天鹏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方怀清陆续因工程建设需资向其借款,经双方2014年5月1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416000元。之后被告累计还款195000元,其余款项未付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1年其在修水县港口镇投资建设工程,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第一年支付利息60000元,之后未付利息。经2014年5月16日结算,包括利息在内,共计欠原告416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6月19日、7月3日、7月19日分别归还5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14年9、10月份归还90000元,12月归还95000元。请求依法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举证: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41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对原告以上举证,被告对借款过程及出具借条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0月21日、2014年6月19日、7月3日、7月19日归还40000元、2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14年9、10月归还90000元,12月归还95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被告方怀清因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邹维勇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0‰。同日,邹维勇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给方怀清200000元。为此,方怀清出具200000元借条。借���到期后,方怀清于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0月21日分别支付利息40000元、20000元,后未还本付息。经2014年5月16日双方结算,方怀清尚欠邹维勇本息416000元,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出具416000元借条。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之后,方怀清于2014年6月19日、7月3日、7月9日支付原告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同年9、10月支付90000元,12月支付95000元,共计支付345000元。原告因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怀清因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邹维勇借款200000元,并有相关转账凭证证实,事实清楚,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0‰,该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1%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原、被告按该约定结算的本息416000元,本院不予认可。因原、被告未能证实2014年9、10、12月支付的具体时间,本院认定支付90000元、95000元的具体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12月31日。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31%的四倍即25.24%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方怀清不欠利息,余欠本金37301.25元(详见本判决书尾页结欠本息计算表),利息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5.24%计算至付清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维勇借款本金人民币37301.25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5.24%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邹维勇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原告邹维勇负担3755元,由被告方怀清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波审 判 员 苏家发代理审判员 石章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附:结欠本息计算表时间时间应付利息之前欠息实际支付当前欠息多付、抵本金余欠本金2011.5.162000002012.10.13516日72354.674000032354.6702000002012.10.218日1121.7832354.672000013476.4502000002014.6.19606日84974.6713476.455000048451.1202000002014.7.313日1822.8948451.123000020274.0102000002014.7.1915日2103.3320274.01200002377.3402000002014.10.31104日14583.112377.3490000073039.55126960.452014.12.3160日5340.80095000089659.2037301.25注:应付利息=上期余欠本金×年利率25.24%÷360日×时间当前欠息=应付利息+之前欠息-实际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