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甲军、南连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甲军,南连英,刘东飞,陈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442号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03CWXM。法定代表人王运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67年5月21日生,汉族,信用社职工,住平邑县。被告高甲军,男,1957年9月13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南连英,女,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刘东飞,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石狮。被告陈龙,男,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甲军、南连英、刘东飞、陈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高甲军、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连英、刘东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7日,我单位与四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书后,向被告高甲军发放贷款188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高高甲军归还贷款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四被告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甲军归还借款184000元及利息;被告南连英、刘东飞、陈龙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甲军辩称,欠银行贷款是事实,这是我自己的借款,不应再让担保人陈龙受牵连,我愿意用我每月的工资进行偿还,希望让陈龙不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南连英辩称,我愿用我的工资偿还银行的贷款,希望能免除陈龙的担保责任。被告陈龙辩称,高甲军为人厚道,我与他的关系深厚,原告明知高甲军是国家公务人员,按照文件规定,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但是原告还要讲贷款放给高甲军作经营资金,实属恶意放贷;原告不经严格审查,合伙虚构高甲军的固定资产800000元,虚构经营项目,致使高甲军不能归还贷款,原告应承担责任,同时,我也是在诱骗的情况下作的担保。综上,我是原告使用的欺诈、胁迫手段,让我作的担保,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东飞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下属单位城区支行与被告高甲军、南连英、刘东飞、陈龙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高甲军188000元,月利率10.7333‰,2016年2月15日归还,用途是借新还旧。当日,双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被告南连英、刘东飞、陈龙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同日,城区支行如约将借款188000元发放给被告高甲军使用。该款到期后,被告高甲军归还借款4000元。尚欠本金18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有归还,原告于2015年2月6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后成立,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资格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2015〕429号文件、《借款合同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书》、《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约履行,由于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所以,被告高甲军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向原告归还,其未按合同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应负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南连英、刘东飞、陈龙在保证合同书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按手印,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并未超过担保期间,被告高甲军、南连英要求免除被告车龙的担保责任,没有法定理由,本云不予采信。被告陈龙辩称,被告高甲军、南连英的家庭资产为800000元,是与原告虚构的事实,系原告违规贷款,系原告内部审核管理范围,不属于民事处理范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龙辩称,该笔贷款是原告使用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担保合同,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连英、刘东飞、陈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甲军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4000元本息(本金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南连英、刘东飞、陈龙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程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