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万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万某某,曹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薛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1日,汉族,住靖边县,农民。被告万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靖边县,农民。被告曹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靖边县,农民。被告张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靖边县,农民。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白菊英,女,生于1954年2月20日,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万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万某某由被告曹某某、张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20‰。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计算,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薛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万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00元即借款月利率20‰,由被告曹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张某某答辩称,被告张某某与曹某某给被告万某某提供担保,但是借款应当由被告万某某本人偿还。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薛某某所举的1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保证人,借款应当由被告万某某偿还。被告万某某、曹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及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薛某某所举的1组证据,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某某于2013年农历11月6日即公历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薛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曹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三人共同向原告薛某某出具借款条据1支。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两个保证人之间也未约定保证份额。后经原告薛某某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万某某向原告薛某某借款,并由被告曹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并有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曹某某、张某某应当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张某某只是保证人,借款应当有被告万某某偿还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万某某、曹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计算,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曹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