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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谷中林与被告苏克如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中林,苏克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556号原告:谷中林,男,汉族,农民。被告:苏克如,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丛,镇平县彭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谷中林与被告苏克如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都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中林、被告苏克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中林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在2014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与谷某甲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原告念及邻居,出面劝架,在不注意的情况下被告使用铁锨将原告头部打伤,到镇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6212.02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经遮山派出所调解被告未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12.02元(其中医疗费4725.59元、误工费417.6元、护理费468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遮山派出所处罚决定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及事实。2、镇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总清单各1份及医疗费发票6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725.59元。3、交通费票据10份,用于原告支付交通费240元。被告苏克如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准确,原告不是以出面劝架的身份出现的。实际是原告和兄弟一起上去厮打。被告也受到实际伤害。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内容为事情发生的经过及打伤原告的事实。对以上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致伤原告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11月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与邻居谷某甲因水路发生矛盾,被告使用铁锨将到场的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到镇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725.59元,支付交通费240元。经镇平县公安局遮山派出所对双方调解未果。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将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住院6天,损失有:1、医疗费,4725.59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4元/年计算6天,即28472元/年÷365天×6天=417.6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6天,即28472元/年÷365天×6天=468.03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天为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天为120元。6、交通费240元。以上共计6091.22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091.22元.因本案纠纷系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引起的,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克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谷中林损失6091.22元。二、驳回原告谷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克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