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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长生与辛庆法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生,辛庆法,北京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生,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宗志,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庆法,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宇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宝容,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北京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李长生因与被上诉人辛庆法、原审被告北京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峥、罗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庆法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0月5日,矿建公司与白洋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矿建公司承建白洋淀某度假村护坡、道路、大门等工程。该工程实为李长生挂靠矿建公司承揽。为此,矿建公司成立了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项目部具体实施该工程,李长生为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项目部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后,辛庆法与李长生于2003年7月至2004年2月期间合伙完成了白洋淀某度假村道路工程、大门及边门基础工程、扩湖土方沿湖护坡工程施工。辛庆法在施工期间垫付合伙出资款合计120万元。后辛庆法无力继续垫资,上述工程由矿建公司继续承建。工程完工后,矿建公司因工程款支付事宜与保定市白洋淀公司发生纠纷,矿建公司将保定市白洋淀公司诉至法院。经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判决保定市白洋淀公司给付矿建公司工程款,该笔工程款中包括辛庆法垫付的合伙出资款120��元。2014年1月22日,李长生向辛庆法出具欠款单一份,确认辛庆法就白洋淀某某度假村工程前期垫付120万元,并承诺2014年年内还清。辛庆法与李长生系共同挂靠矿建公司承揽白洋淀某度假村工程。李长生作为第二十项目部的经理出具欠款单的行为系第二十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应由矿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辛庆法起诉要求李长生、矿建公司连带返还辛庆法垫付的白洋淀某度假村工程合伙出资款120万元。李长生在一审中答辩称:2003年7月至2004年2月间,李长生确与辛庆法合伙进行了白洋淀某度假村工程的施工,2004年2月后,辛庆法就退出了;李长生出具的120万元的欠款条系在辛庆法及其亲属的胁迫下书写,并非李长生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辛庆法也没有出具其垫付120万元的原始凭证;根据李长生的记录,辛庆法的出资只有70余万元,综上,李长生不同意辛庆法的���讼请求。矿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李长生挂靠矿建公司承揽涉案工程,李长生系该工程的承包人,矿建公司收取李长生的管理费,辛庆法只与李长生存在合伙关系,辛庆法与矿建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辛庆法应向李长生主张垫付款120万元;矿建公司已经给付李长生工程款4674892.92元;2014年5月14日,李长生带领辛庆法来矿建公司表示李长生尚欠工人工资56438.2元、管理人员工资共计114600元,矿建公司为李长生垫付了上述工资共计170760元,辛庆法、李长生向矿建公司承诺工资全部结清,以后不与矿建公司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另外,该工程系2003年的工程,辛庆法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矿建公司不同意辛庆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矿建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29日,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现名称。2003年10月5日,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白洋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审理中辛庆法提交),约定白洋淀公司将白洋淀国际假日酒店、交流中心、医疗康复中心、文化娱乐中心、购物中心的土建、装修、水电、电气等工程发包给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价款3亿元,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有安××签字,白洋淀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有张××签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有“李长生、辛庆法”字样,其中书写“辛庆法”字样所使用笔迹颜色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其他笔迹所使用颜色不同。经该院询问,辛庆法表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辛庆法”字迹系其于2003年10月5日当天签署。同日,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白洋淀公司签订《基础工程合同的补充���款》(该《基础工程合同的补充条款》系审理中李长生提交),约定:垫资工程施工部位包括:拓宽河道、护坡挡土墙工程、主干道工程、三个大门工程,在《基础工程合同的补充条款》中,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有安××签字,白洋淀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有张××签字,该《基础工程合同的补充条款》中未显示与“辛庆法”有关的内容。2003年10月9日,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某贸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白洋淀某度假村部分工程的施工达成如下协议: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吸纳北京某贸易公司列入矿建公司施工单位序列,定名为“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20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20项目经理部),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第20项目经理部进行监督及业务指导,第20项目经理部享有独���的生产经营指挥权、决策权,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第20项目经理部承揽的施工工程总产值7%的费用,李长生在该《合作协议书》中北京某贸易公司负责人处签字。一审审理中,李长生、矿建公司均认可李长生个人与矿建公司形成挂靠关系。自2003年7月至2004年2月间,李长生与辛庆法合伙对白洋淀某度假村护坡、主要道路、人工湖挖湖、三座大门基础正负零以下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一审审理中,辛庆法、李长生确认双方合伙关系终止。2004年3月20日,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市白洋淀公司签订《前期配套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就双方在2003年10月5日签订的白洋淀某度假村《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基础工程的补充条款》,继续签订合同条款如下:工程内容包括:某度假村三面环湖护坡工程、主要道路工程、西面人工湖挖���工程、三座大门工程、新增湖堤步道及护坡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包括:某度假村三面环湖护坡总工程量五分之三、主要道路工程、西面人工湖挖湖工程、三座大门基础正负零以下工程。2014年1月22日,李长生向辛庆法出具欠款条一份,确认:白洋淀某某度假村工程在2003年7月到2004年2月李长生与辛庆法合作完成道路工程大门及边门基础工程,护湖土方沿湖护坡工程,由辛庆法占60%,李长生占40%,辛庆法前期垫付120万元,由李长生负责还清(在2014年内)。2015年1月27日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谈话时,经该院询问,辛庆法表示上述120万元合伙出资款包括其投入的施工人员工资、材料款等,折合现金共计120万元。2014年3月,李长生给付辛庆法2万元;2014年4月11日,李长生给付辛庆法人工费36160元;2014年5月14日,李长生给付辛庆法人工工资共计170760元,辛庆法就上述三笔款项向李长生分别出具有收条。上述三笔款项系李长生返还辛庆法的合伙出资款。2014年5月14日李长生给付辛庆法的人工工资170760元,系2014年5月14日李长生、辛庆法一同到矿建公司领取,当日,李长生、辛庆法向矿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李长生白洋淀施工某度假村工程辛庆法等四个施工队工人工资56438.2元,管理人员工资1146天,114600元,合计(171038.2元),实际支取170760元,特此承诺:管理人员工资和四个施工队工资全部结清,以后不与矿建公司发生关系。李长生认可,自2004年至2014年期间,对于白洋淀某度假村工程,其从矿建公司领取工程款共计461万余元。在李长生与辛庆法合伙对白洋淀某度假村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辛庆法未从矿建公司领取过工程款项。李长生未就其受辛庆法胁迫签署欠款条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工程合同的补充条款》、《合作协议书》、《前期配套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欠款条、《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于李长生在2014年1月22日之后向辛庆法给付的三笔款项,辛庆法在2015年3月2日本案开庭审理时主张上述款项并非李长生返还辛庆法的合伙出资款,对此,辛庆法在该院庭前谈话时表示其主张的合伙出资款120万元包括其投入的施工人员工资和材料款等费用,现辛庆法否认其上述陈述,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该院确认李长生在2014年1月22日之后给付辛庆法的三笔款项系偿还辛庆法合伙出资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辛庆法与李长生形成的合伙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辛庆法与李长生确认双方合伙关系终止,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有效。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李长生向辛庆法出具欠款条,确认李长生应当偿还辛庆法的合伙出资款120万元,辛庆法予以接受,视为双方就返还辛庆法的出资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李长生应当返还辛庆法合伙出资款120万元,因李长生已经分三次返还辛庆法合伙出资款共计226920元,李长生尚应返还辛庆法合伙出资款973080元。对辛庆法主张过高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李长生所提其系受辛庆法胁迫签署欠款条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辛庆法要求矿建公司连带返还合伙出资款的诉讼请求,其中,对于辛庆法主张其与李长生共同挂靠矿建公司承��涉案工程,第一、辛庆法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有“李长生、辛庆法”字迹,该处“辛庆法”字迹颜色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其他书写字迹的颜色不同,且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一天签署的《基础工程合同的补充条款》并未显示与辛庆法有关的内容,第二、矿建公司与李长生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并未显示与辛庆法有关的内容,第三、在辛庆法与李长生合伙施工期间,均系李长生从矿建公司领取工程款,辛庆法未从矿建公司领取工程款,上述情况说明辛庆法在与李长生合伙施工时并未向矿建公司表明其合伙人身份,矿建公司并不知晓辛庆法的存在,辛庆法与矿建公司之间并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辛庆法以李长生向辛庆法出具欠款条的行为系李长生作为第20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的职务行为为由,要求矿建公司承担返还合伙出资款责���的主张,因辛庆法与矿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辛庆法与李长生曾合伙进行白洋淀某某度假村工程的施工,李长生向辛庆法出具欠款条的行为系处理合伙内部财产事务的行为,并非对外经营行为,且辛庆法明知李长生挂靠矿建公司承揽工程,故李长生对辛庆法出具欠款条的行为对于辛庆法并不产生代理矿建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另外,辛庆法亦曾于2014年5月14日向矿建公司承诺管理人员工资和施工队工资全部结清,以后不与矿建公司发生关系。综合以上情况,辛庆法持其诉称理由要求矿建公司返还其与李长生合伙施工期间投入的合伙出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李长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辛庆法合伙出资款九十七万三千零八十元。二、驳回辛庆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李长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辛庆法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辛庆法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长生返还辛庆法合伙出资额数额不符,2004年1月15日、2005年11月,李长生分别两次返还辛庆法合伙出资额66万余元。辛庆法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长生返还出资款66万元,纯属子虚乌有。李长生在原审中未主张该两笔款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矿建公司在二审中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李长生和辛庆法之间的合伙协���与矿建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辛庆法与李长生形成的合伙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长生主张曾于2004年1月15日、2005年11月分两次返还辛庆法合伙出资额66万余元,但是李长生出具欠款条确认辛庆法前期垫付120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1月。如果李长生返还了合伙出资额66万余元,则应当在欠款条中予以明确并扣减。李长生未就其受辛庆法胁迫签署欠款条提供证据,欠款条应当视为李长生和辛庆法就返还出资达成协议,欠款条是辛庆法与李长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该按照欠款条的约定履行。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由辛庆法负担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李长生负担六千三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三十元八角,由李长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卫红代理审判员  谭 峥代理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