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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民字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程林迪与王江静、朱晓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林迪,王江静,朱晓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2562号申请执行人程林迪。被执行人王江静。被执行人朱晓洁,系被告王江静之妻。申请执行人程林迪与被执行人王江静、朱晓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4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程林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江静、朱晓洁偿付申请执行人程林迪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江静、朱晓洁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依规定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1、被执行人王江静、朱晓洁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或无存款,或仅有少量存款,无执行价值;2、被执行人王江静、朱晓洁在瑞安市住建局无房产登记。2015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程林迪与被执行人王江静、朱晓洁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被执行人王江静偿付申请执行人程林迪本金100000元,利息13866元(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2015年5月28日止),本息合计113866元。该款分三期支付,定于2015年5月28日前支付53866元;定于2015年9月27日前支付30000元;定于2016年1月27日前支付30000元;2、如被执行人王江静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申请执行人程林迪有权按原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对剩余未履行款项申请恢复执行;3、被执行人朱晓洁未参加和解,不影响申请执行人随时向其主张权利。4、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执行费1400元,合计2590元,由被执行人王江静负担。同日,被执行人王江静向申请执行人程林迪履行第一期案款53866元,申请执行人程林迪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江静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江静已按约履行第一期案款53866元,剩余案款履行期限未届,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256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王江静、朱晓洁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第267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审 判员 林爱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韩增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