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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商行与谷秀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秀花,鲁爱德,鲁四明,张路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商初字第699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洋,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被告谷秀花,女,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鲁爱德,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鲁四明,男,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张路军,男,1977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谷秀花、鲁爱德、鲁四明、张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秀花、鲁爱德、鲁四明、张路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谷秀花于2011年12月25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圈分理处借款40000元,由鲁爱德、鲁四明、张路军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谷秀花、鲁爱德、鲁四明、张路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应付利息和律师费38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谷秀花、鲁爱德、鲁四明、张路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圈分社与谷秀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谷秀花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在借款金额40000元内随借随还、���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月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进猪苗及饲料。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鲁爱德、鲁四明、张路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鲁爱德、鲁四明、张路军为保证人自愿为谷秀花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2月25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圈分社依约提供给借款人谷秀花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10.9333‰。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利息27347元及2015年3月25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1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谷秀花、鲁爱德、鲁四明、张路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借款人原告谷秀花发放贷款后,被告鲁爱德、鲁四明、张路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代理律师并没有实际到庭参加庭审,实际参加庭审人员为原告方的法律顾问,该法律顾问并非收代理费方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而律师代理费系因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而造产生的实际支出。所以,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谷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利息27347元;三、被告谷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的1.5倍计算);四、被告鲁爱德、鲁四明、张路军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0元,被告谷秀花、鲁爱德、鲁四明、张路军承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刘阳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