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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杭州假日酷游运输有限公司与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假日酷游运输有限公司,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杭州假日酷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六区9幢二层208室。法定代表人:何贤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朝晖,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88-200号(杭州之江饭店7号楼7203室)。法定代表人:丁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丽华、唐建福,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假日酷游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浙江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万通旅行社”)向原告预定旅游大巴,要求于2011年6月5日将其组织旅游的22名游客从南京港码头接回杭州。原告因车辆调度和周转原因,将该业务转交给被告承运。2011年6月5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执行客运任务的浙A×××××大型普通客车在回程途径长深高速公路溧阳段时与张蕾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游客刘玉和受伤,后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两个10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4个月左右,营养补偿期限建议为3个月左右。2012年3月7日,刘玉和选择“旅游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万通旅行社、本案被告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诉至法院。2012年12月17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下达(2012)杭下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通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玉和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者生活自助器具费、××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6491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982元。刘玉和不服一审判决并依法提起上诉。2013年6月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3)浙杭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万通旅行社全额支付了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2013年7月12日,万通旅行社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原告诉至法院。2013年9月9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下达(2013)杭江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通旅行社经济损失494712.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360.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万通旅行社全额支付了赔偿款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原告认为,被告承接客运任务后,负有将游客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违约,对原告遭受的所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9072.70元(包括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支付万通旅行社经济损失494712.2元及案件受理费4360.50元);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3791元(起算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暂时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2011年5月,万通旅行社向原告预定旅游大巴,要求于2011年6月5日将其组织旅游的22名游客从南京港码头接回杭州。原告因车辆调度和周转的原因,将业务转交给被告承运。2011年6月5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执行客运任务的浙A×××××大型普通客车在回程途径长深高速公路溧阳段时与张蕾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刘玉和受伤。根据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2012年12月17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万通旅行社赔偿刘玉和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者生活自助器具费、××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64918元,万通旅行社承担诉讼费4982元。2013年9月9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赔偿万通旅行社494712.2元(192327.2+32485+264918+4982)。二、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一)医疗费。1、原告承担的192327.2元医疗费包括车祸受伤的医疗费和刘玉和自身疾病的医疗费,仅前者与本案有关。为确定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的具体金额,被告已依法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最终应按鉴定结论确定合理的医疗费损失。2、鉴定结论确定合理的医疗费损失中,还应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旅意险赔偿金5000元。(二)护理费。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刘玉和护理期限为7个月,据此,合理的护理费支出应为20557.56元(35731/365*210)。原告主张护理费32485元明显不合理。(三)原告自愿承担的不合理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依法承担的是合理损失部分,对于原告自愿承担的、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或不合理的费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另,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诸多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其将万通旅行社接送游客业务转交被告完成、被告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游客刘玉和等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9月9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赔偿万通旅行社经济损失494712.2元,并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4360.50元,合计人民币499072.7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如数履行了付款义务。审理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8月26日,申请对受伤游客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因进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须同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要对伤者进行法医学活体检验,但原、被告均无法左右伤者予以配合也未能提供受伤游客医疗过程的全部资料,故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3月17日发函本院,决定退回案件,不予受理。致该鉴定未成。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收据、诉讼费票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接受原告承运业务后,有义务将乘客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受伤,其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向万通旅行社作出赔偿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自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赔偿款支付时间进行过约定。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至于被告辩称要求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5000元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为,游客自行投保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在事故发生后获得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与被告根据运输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关联。另审理中,被告对受伤游客医疗费用合理性和护理依赖等级有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客观原因鉴定机构未能予以受理,目前也不具备对其再行鉴定的条件,致使对该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假日酷游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99072.70元。二、被告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假日酷游运输有限公司按499072.70元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假日酷游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6元,减半收取43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86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瑞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