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春明、福建明明医疗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春明,福建明明医疗辅助器具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龙苍村。法定代表人黄达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炜、李林昆,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春明,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福建明明医疗辅助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玉叶村。法定代表人骆晓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永亨贷款公司)与被告黄春明、福建明明医疗辅助器具有限公司(简称明明器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钕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明、明明器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亨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春明签订编号2013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42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春明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最高借款额度为3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止)。同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春明签订编号为2013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76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春明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最高借款额度为8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止)。为担保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被告明明器具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在上述两合同上签字确认,保证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展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依据上述合同,被告黄明明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1.29%;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1.3%;两笔借款逾期本息均自逾期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一、被告黄春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本金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9%计算为7740元,自2013年5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80万元本金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0%计算为10400元,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黄春明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明明器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春明、明明器具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永亨贷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办理小额贷款等的主体资格。2、被告黄春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明明器具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编号为2013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42号、2013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76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春明各提供额度为30万元、80万元的借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止、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止,被告明明器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凭证》2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春明于2013年3月8日、7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80万元的事实。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将借款110万元汇入被告黄春明的银行账户。6、律师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春明、明明器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春明签订编号为2013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42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春明提供最高借款额度为3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有效期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止;同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春明签订编号为2013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76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春明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最高借款额度为8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止;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获准展期的,自逾期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罚息。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罚息、利息、展息、本金。被告明明器具公司在该合同保证人一栏签章,为被告黄春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展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3年3月8日、7月11日,原告分别将30万元、80万元汇至被告黄春明的账户,双方另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分别为1.29%、1.3%,借款期限分别至2013年5月6日、2013年8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罚息。借款后,被告黄春明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明明器具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2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春明、明明器具公司签订的2份《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春明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黄春明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29%、1.3%,逾期本息则自逾期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罚息,原告请求借款期限内3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29%、8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3%,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明明器具公司为被告黄春明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明明器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春明追偿。被告黄春明、明明器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其中30万元本金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9%计算为7740元,自2013年5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80万元本金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0%计算为10400元,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被告福建明明医疗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春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福建明明医疗辅助器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春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20元,减半收取7910元,由被告黄春明、福建明明医疗辅助器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钕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彦为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