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蔡功岩与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功岩,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怀宁县马庙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望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蔡功岩,男,汉族,农民,1937年9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迎华,安庆市菱湖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翔,怀宁县金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夏学钟,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学胜,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股股长。委托代理人:程广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怀宁县马庙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宏,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庆,怀宁县马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功岩因不服被告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6日作出的怀认定(2015)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2月2日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请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行辖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三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汪祝芬、人民陪审员胡世平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迎华、汪翔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学胜、程广南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1日,被告受理原告请求认定其子蔡烈青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核实认定:怀宁县马庙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祥和家园二期工程,其职工蔡烈青于2014年5月5日下午18时左右,在建筑工地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到达其家门口时,突发疾病,经县、市医院抢救无效于第二天返回家中死亡。2015年1月6日,被告作出怀认定(2015)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蔡烈青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为不视同工伤。被告提供了以下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相关资料):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申请表。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4、劳动关系证明。5、身份证复印件。6、证人王某、徐某甲、孙某甲出具的证词,怀宁县金拱镇黄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蔡烈青的死亡经过、申请人的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与理由。第二组证据(怀宁县人社局相关法律文书及调查证据):1、受理决定书。2、材料补正通知书。3、举证通知书。4、证人徐某乙、操朋、孙某乙、王某的证人证言。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6、送达回执。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提供了其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原告蔡功岩诉称:原告之子蔡烈青在第三人承建的祥和家园二期工程中任搅拌工,2014年5月5日,蔡烈青按时上班,上午“喷吐了一口饭”下午“头昏、胸闷不舒服”“下班临近家门口时眼睛辣人”,接着“抽搐、少有言语”等。蔡烈青当即被送至县医院救治,并于当晚8点多转安庆116医院,第二天救治无效返回家中死亡。蔡烈青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病,并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法定的工伤认定要件。但被告将蔡烈青典型的“过劳死”和完整的“发病过程”断章取义为“回到其家门口时突发疾病”而予认定为不视同工伤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怀认定(2015)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蔡烈青的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至于是否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安徽省工伤保险部门协调合作机制2014年第一次会议纪要》第一条第3款“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按照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者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之规定,蔡烈青系下午回家后送往医院,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且蔡烈青经医院抢救后放弃治疗,回家后才死亡,所以蔡烈青的死亡,不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被告作出不视同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下班之前发生的事情是事实,下班之后就不清楚。在法律层面不存在过劳死的说法。请法庭依法判决。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4徐某乙的证人证言中关于蔡烈青突发疾病的时间是18时左右不准确,应该是18时前。对第二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均不发表意见。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4徐某乙的证人证言中关于蔡烈青突发疾病的时间的证言与其他证人的证言证词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之子蔡烈青在第三人承建的祥和家园二期工程中任搅拌工,蔡烈青之妻徐某甲亦在此工地做工。2014年5月5日,蔡烈青按时上班,下午蔡烈青出现头昏等不适症状,遂与妻子提前下班回家,到家后病情加重,倒在妻子怀里,当即被送至怀宁县医院救治,并于当晚20时许转海军安庆医院,第二天救治无效返回家中死亡。海军安庆医院出院小结中载明的出院情况:患者无自主呼吸,不能言语,不能睁眼,不能运动,对光反射消失,病情危重,随时可能有生命危险,视病情应进一步治疗,家属拒绝治疗,要求出院。出院诊断:1、脑干出血;2、高血压(3级极高危)。2014年10月21日,被告受理原告请求认定其子蔡烈青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6日,被告作出怀认定(2015)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蔡烈青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为不视同工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为蔡烈青的死亡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之子蔡烈青在上班期间已经出现明显病症,应认为是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其转院至海军安庆医院救治后出现不能自主呼吸,对光反射消失等症状,其家属在救治无望的情况下放弃治疗符合常理,应认为其是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此予以认定不视同工伤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不符。且被告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引用的法律条款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和(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6日作出的怀认定(2015)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限被告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三九代理审判员 汪祝芬人民陪审员 胡世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