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徐秀兰与王光朋、冯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秀兰,王光朋,冯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1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秀兰。委托代理人:马学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光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再审申请人徐秀兰因与被申请人王光朋、冯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荣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王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徐秀兰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十一)、(十三)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本案徐秀兰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上清路居委会出具的“马丽娟情况说明”、青岛名师学堂出具的马丽娟之子王磊的托管费证明、徐秀兰2008年3月24日原身体××无椎间盘突出的证明等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徐秀兰主张其受到伤害后,被监护人马丽娟及其子王磊的看护受到严重损害,请求精神损失赔偿,徐秀兰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一、二审均不予支持,并不属于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徐秀兰称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对此,徐秀兰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徐秀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秀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荣家审判员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