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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叶道超、陈美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叶道超,陈美亚,董文光,董小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012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70号。负责人高琪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浩瀚、华添栋,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道超。被告陈美亚。被告董文光。被告董小青。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无锡分行)诉被告叶道超、陈美亚、董文光、董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浩瀚,被告叶道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亚、董文光、董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无锡分行诉称:2014年1月21日,其与叶道超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叶道超向其借款190万元用于采购货物,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同日,其与叶道超、陈美亚、董文光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联合体成员中任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合体成员均为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其他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与董小青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董小青为叶道超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折合190万元、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22日贷款到期,叶道超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2日,叶道超结欠本金190万元、逾期利息41800元、复利282.63元。请求判令:1、叶道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42082.63元(暂计至2015年3月2日止),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叶道超承担其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律师支付的代理费用72100元;3、陈美亚、董文光、董小青对叶道超的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叶道超辩称,对于结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数额无异议。被告陈美亚、董文光、董小青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叶道超、陈美亚、董文光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叶道超与陈美亚、董文光自愿组成联合体向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申请授信,联合体成员为联合体项下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叶道超的授信额度为190万元,联合体成员按授信额度的一定比例提供保证金作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的质押担保,若联合体项下任一授信出现逾期,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直接扣划所有保证金用于归还逾期授信本息;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联合体成员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其他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债务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要求联合体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直接从联合体成员账户上扣收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等。同日,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叶道超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无锡分行向叶道超提供贷款金额为19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的,即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叶道超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叶道超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叶道超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董小青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董小青为叶道超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与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90万元)、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于2014年1月22日按约向叶道超发放了贷款190万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载明贷款年利率为9%,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但借款到期后,叶道超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月22日借款到期日,尚欠借款本金190万元、期内利息15200元。庭审中,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确认叶道超保证金账户中有保证金475000元及保证金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共计477194.83元,并于2015年5月5日将477194.83元全部予以冲抵本金,叶道超对此没有异议;并明确要求叶道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22805.17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月22日期内利息为15200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22805.1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期内欠息152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另查明,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为追讨该笔债务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诉讼,律师费用为72100元。庭审中,因诉讼标的的降低,平安银行无锡分行将律师费下调为55750元。以上事实,有联合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欠息单、还款记录打印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叶道超、陈美亚、董文光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与叶道超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董小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叶道超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要求叶道超归还结欠的贷款本金1422805.17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费,且有权要求陈美亚、董文光、董小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美亚、董文光、董小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道超追偿。陈美亚、董文光、董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均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道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422805.17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月22日期内利息为15200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22805.1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期内利息152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收复利)。二、叶道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律师费55750元。三、陈美亚、董文光、董小青对叶道超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陈美亚、董文光、董小青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叶道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0元减半收取114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60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负担2310元,由叶道超、陈美亚、董文光、董小青共同负担14150元,叶道超、陈美亚、董文光、董小青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罗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晓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