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泰昌与李伟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泰昌,李伟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李泰昌,个体户。被告李伟发,个体户。原告李泰昌诉被告李伟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泰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李伟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年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三个月内还清,按月缴息。被告借款后只付了几个月的利息给原告,2013年9月以后就没有再给付利息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把手机号码改变无法联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8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约定利率算至还清欠款时止。被告李伟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李伟发以做烤烟房为由,向原告李泰昌借款100000元,被告李伟发于当天书写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泰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按月息百分之贰点伍计(注每月利息贰仟伍佰元整)。此据,经借人李伟发,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28日被告李伟发再次向原告李泰昌借款150000元,被告李伟发于当天书写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李泰昌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按月息3.5%计,期限自借款日起3个月内还清(注:利息按月缴),即2013年5月27日还清。此据,经借人李伟发,2013年2月28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伟发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被告李伟发书写的借条二张、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经庭审出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泰昌与被告李伟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泰昌要求被告李伟发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35‰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泰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5‰从2013年5月5日起算至款清日止)。被告李伟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泰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5‰从2013年5月28日起算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8440元由被告李伟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钟 旻审 判 员 夏 涛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