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吉林省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吉林省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景阳大路3288号高力北方汽贸城H区1栋403室。法定代表人张永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生化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志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旭,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吉林省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联轴器栓等货物;被告自产品验收合格且发票到之日起90日内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总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42110元的货物,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只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23211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3211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至起诉之日为8663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没有收到货物,不能以发票为供货依据作为直接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起,原告与被告签订十七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联轴器螺栓等货物。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合同价款自合同产品到交货地点并验收合格后之日起90日内支付;第三条约定原告在货到被告方验收合格时,必须给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及相应销售发票。庭审中,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最后一张开票日期为2014年2月23日。截止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110元未付,原告向提供了全部供货增值税发票。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称未收到原告的供货,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审计需要,并未入账亦未抵扣税款,本庭要求被告在庭后三日内提供其财务审计账目,逾期视为放弃权利,被告未在指定日期内提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日期内提供其财务审计账目,应自行承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责任。关于利息,合同约定付款日为货物验收合格开具发票之90日内付款,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日期为2014年2月23日之90日即2014年5月24日,故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211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代理审判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杨翠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