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3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忠华与吕孝珍、沈金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华,吕孝珍,沈金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379-1号原告:陈忠华。委托代理人:钟杰,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孝珍。被告:沈金修。原告陈忠华为与被告吕孝珍、被告沈金修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忠华起诉称:原告与俩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0月16日,俩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赵自强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由原告为俩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俩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迫于无奈于2014年12月25日替俩被告代为偿还25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联系俩被告要求还款,俩被告一直拖延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吕孝珍、被告沈金修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250000元;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750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算,暂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吕孝珍以经营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为由向不特定的公众借款,涉及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忠华的起诉。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陈忠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满君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思思